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宗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