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德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德益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德益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債權人李雨柔係因損害賠償所生債務外,其餘債務種類係消費借貸,因聲請人過往不擅理財,信用卡均繳納最低金額,於是在利滾利之情況下,負債金額越來越多,最終不堪負荷而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6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起在鬥牛士餐飲企業上班,每月 薪資2萬8,800元乙情,業提出鬥牛士餐飲企業在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14 至115頁)。經觀諸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4日起即以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其勞保投保薪資起初為1萬1,100元,嗣於113年1月1日即調升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 等情,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8,8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核該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9,120元,然參酌最大 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總債權金額74萬5,682元、分180期、年利率6%、月付6,292元之清償方案,以及現已陳報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 通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還款方案2,701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還款方案4,5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還款方案3,300元,顯已不足負 擔,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或是不願意提供每月還款方案供聲請人分期清償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