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有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有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工作,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聲請人被裁員,導致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而累積債 務,亦無法履行之前協商的還款方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1年11月23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9%、每月還款7,512元,前開方案於111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8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 人遭公司資遣,無工作收入來源致無法履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竣晟公司離職申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復其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台、109年出廠之汽車 1輛、存款,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 查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第85至113頁、第115頁、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6日起於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為40,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身障津貼5,43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第115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0,237元(計算式:40,000元+4,800元+5,437元=50,23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0,2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餘額為30,557元,顯足以償還遠東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9%、每月清償7,512元之調解方案。又 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還款每月7,512元後,仍有餘額23,045元。聲請人主張對非金融機構有二十一世紀數位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有40,000元、100,000元 之無擔保債務,以上開每月還款後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54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11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