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孟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孟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男友創業,以其名義借款,分手後其負擔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婚後辭職在家及小孩出生後,進而無法如期繳納造成毀諾,其毀諾應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 分80期、利率3.88%、月付20,379元,嗣未依約還款而遭宣 告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婚後辭職 在家及小孩出生後,進而無法如期繳納造成毀諾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佐,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20,379元,每期償還之還款數額非低,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再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額2,354,281元,目前受聘於希汪 寵物園擔任店員乙職,每月薪資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保險契約等件為佐,堪信其每月可得收入來源、負債數額為真正,應為可採,另聲請人稱每月有租屋補助5,600元、兒 少補助2,197元,是本院暫以35,267元(計算式:27,470元+5,600元+2,197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 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屋費6,000元、家用支出費3,614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199元、雜項及 看診費1,000元、工會勞健保費2,06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7,000元,總共26,675元,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 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未逾新北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扶養負擔1/2之計算,應為可採。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26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675元後,僅剩餘8,592元,以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務總額約2,354,281元計算,約需22.8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54,284元÷8,592元÷12),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