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惠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惠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鄭惠瑜自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聲請人前曾擔任「翔捷實業社」負責人,其中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暫停營業,嗣於109年6月辦理歇業,每 月平均實際營業額尚需調取資料陳報。目前因眼疾因素,勞動力不如一般人,僅能於傳統市場打零工,每月現金報酬1 萬5,000元,有關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收入清冊,容後陳報。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世華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0,34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銀112年12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37頁)。是本院暫以上開還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據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人黃耀正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北院民認正字第191號公證之「借據」所示(更生卷第119頁),債權人鄭麗萍之債權額為80萬元(若比照國泰世華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800,000元÷180期=4,444.4元」)。 ⒉據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人黃耀正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北院民認正字第192號公證之「借據」所示(更生卷第121頁),債權人鄭萬得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若比照國泰世 華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200,000元÷180期=6,666.6元」)。 ⒊據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人黃耀正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北院民認正字第193號公證之「借據」所示(更生卷第123頁),債權人徐定之債權額為10萬元(若比照國泰世華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100,000元÷180期=555.5元」)。 ⒋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參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185萬6,218元,加計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395萬6,218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1,856,218元+債權人鄭麗萍80 0,000元+債權人鄭萬得1,200,000元+債權人徐定10,000元 =3,956,218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資13筆,111年度現值金額共計3萬0,392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3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7,732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33頁、第14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萬8,124元(計算式:30,392元+47, 732元=78,124元)。 ⒉聲請人陳報因眼疾因素,目前於傳統市場打零工,每月現金報酬約1萬5,000元(見更生卷第117至118頁)。惟查,聲請人除未提出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外,亦未提供工作地點、雇主姓名、聯絡方式,甚或薪資袋等證據,並說明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非經常性為釋明。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惟此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患有眼疾致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 萬7,470元列計。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0元,包含食、衣、住、行、其他等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8頁),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然未 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超出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至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云云(見更生卷第28頁),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予以剔除。(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後,其餘額為7,79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1萬0,340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鄭麗萍、鄭萬得、徐定比照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條件共計1萬1,667元(計算式:4,444元+ 6,667元+556元=11,667元),則每月需清償共計2萬2,007 元(計算式:10,340元+11,667元=22,007元)之清償方案 。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9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4年4月)為止,雖尚有約11年之可工作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7,790元為計,依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5萬6,218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7萬8,124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42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956,218元-78,124 元」÷7,790元÷12月≒41.4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