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瑞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瑞萱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頁),故聲請前5年期間係自107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4日 。又聲請人曾擔任「育昇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調字卷32頁),而該公司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0萬0,095元,108年度至112年度10月間則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紀錄,現為停業狀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23日函及附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21頁以下、99頁),顯未超過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上限標準。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僅係股東,並非董事,非屬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非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以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法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2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調字卷14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⑴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殯儀館約聘人員,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 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萬2,877元至5萬3,953元(含 法院扣薪部分、提成獎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等件為憑(本院卷123頁以下)。參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之總收入為47萬9,436元、52萬4,153元,據此計算, 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9,953元、4萬3,679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調字卷33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4萬7,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1頁),洵為可採。又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為17歲、19歲,目前就讀於高中二年級、大學二年級,110年度、111年度所得依序為0元、0元、0元、4萬7,700元,名下均無任何資 產,且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用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8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等件可佐(調字卷13頁、21頁、53頁以下,本院卷121頁、159頁以下、171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兩名在學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元、1萬元,亦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7,000元,而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200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2萬元後,每月僅剩 餘額7,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8,046元(調字卷147、149頁)。是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