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佩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佩琳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佩琳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正常繳款至112年10月。惟因000年0月間 ,聲請人父親因腰椎痼疾進行手術,出院後並入住護理之家療養,致增加額外支出費用,聲請人急需用錢遂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專任委託貸款72萬元,其後應償還金額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所能負荷,使聲請人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因而毀諾,現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乙職,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利率3%,每期給付3,700元, 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59頁)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0萬517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11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約定自107年2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利率3%,每期給付3,700元,惟聲請 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因其父椎痼疾進行手術,出院後並入住護理之家療養,致增加額外費用支出,其遂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專任委託貸款72萬元,其後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逾其每月收入所能負荷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核相符,應可採認。復觀諸前揭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之申請書及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可知聲請人於申請委託貸款時之工作為在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部助理,月收入2萬9,000元,嗣其每月需分期清償該貸款金額為1萬8,055元,並參酌公布112年度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200元,則依聲請人毀諾當時薪資收入即 月薪2萬9,000元,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每月分期清償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為其尋得之融資機構貸款1萬8,055元後,確已無任何餘額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3,700元之協商方案。由此,堪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陳明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萬9,782元(見本院卷第70頁)乙節,業據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21至127頁),經核相符,應可採信,並得執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另聲請人主張其父王國光於手術後無法工作,故需扶養其父,每月支出扶養費8,538元乙節。經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父親因腰椎關節不穩定確實無法工作,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國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妹共2 人,故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妹名共同負擔,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並由聲請人及其妹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9,7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父扶養費8,538元,雖有餘額1,564元,然此金額非但不足以履行前揭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每月償還3,700元之協商方案外,聲請人目前尚積欠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萬9,102元、30萬4,225元、11萬7,422元 ,共計68萬749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在短期內得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