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佳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佳玲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之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汽車1輛、保單1筆、存款0元,現於臺北市迪化街從事市場批發工作,每次工 作約3至4小時,工作後領現金500元至1,000元,且不定期在朋友公司當收銀員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每月工作20日,合計月薪約25,000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630,675元等情 ,有其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名)之扶養費28,800元(計算式:9,600元×3名未成子女=28,800元)部分,有戶籍 謄本可佐,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8,480元(計算式:19,680元+28,800元=48,480元)後已 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堪予認定。 ㈣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出泰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出泰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一)存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反面、25頁),復參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出泰公司106年11月至108年6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9至24頁),可知出泰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0,000元,足見 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之出泰公司,並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0,000元營業額,核符同法條第1項所 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本院審酌其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信用等清償能力,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