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袁文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闕源龍、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素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袁文珊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袁文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64條之2第1、2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80條「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積欠管理費,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表明其未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均為民間債權人,並無金 融機構債權人,是毋庸先行調解,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表明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64、69至71、99、109至110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表明目前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業據提出啟發公司在職證明、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又聲請人表明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與其配偶依法須扶養2子(負擔占比各1/2),扣除領有之育兒津貼(合計1 萬1,000元)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1萬4,18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均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舉證,故可採認。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所表明之每月必要支出3萬3,860元後(聲請人自己19,680+扶養費14,180=33,860),可認乃入不敷出,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近950萬元,依其勞動能力顯無清償之可能。再審酌其 技術(擔任行政工作)、財力(名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並 實行分配(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209、235、253頁))、信用(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53至64頁),綜合判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