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佩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佩津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蔡佩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7,447元,名下有機車1輛、因生活困窘開始借貸支應家用所需,以債養債致生龐大債務,現任職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身體狀況欠佳,患有慢性間質性膀胱伴血尿,及另有心臟疾病,難以覓得更高薪工作或拉長工時,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實無力負擔所有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 6月起、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至113年3月後即未再繳付而有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身體疾病因素及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欠款,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521元,收入扣除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等情,業經提出外科及心臟血管內科之診斷證明書、非金融機構之繳款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因身體等因素而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56歲(57年生)其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恆產,目前任職於優潔家居科技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9,27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 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