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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徐玉如
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4年經營事業不善而積欠債務,98年間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而不成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21,658元,目前於妹夫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5,000元,並扶養照顧女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雖提供聲請人72期,月付8,57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月收入23,000元扣除支出19,851元後之餘額已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債權人遂於98年6月1日通報協商不成立,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負有債務總金額3,621,658元,受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政人員乙職,每月薪資25,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分攤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9,840元,總共29,520元,不足部分由娘家協助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及其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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