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朱博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星展、伍維洪、陳正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林佩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陳怡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吳昶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陳冠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何衣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文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博鏞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博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3 月18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6 月12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765,630 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請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情形。為此,請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是投資取巧、心存僥倖,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再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永豐商業銀行表示: 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㈤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倘依據調查所得之事實及證據,認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前段各款情節之一時,債權人自無法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等語。 ㈥甲○(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現年53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訂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4,953元 ,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㈧萬榮行銷公司表示: 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自清算開始至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15,920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債務人年僅53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名下有台新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保費,顯然收入未誠實陳報,違反常理。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短時間提出保單等值現金765,630 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資金來源為何?如是向親友籌措,債務人有用借新還舊之借貸方式,圖利新借貸之債權人,此舉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目的,若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債務人正值壯年,本有努力清償債務之責,詎逕行聲請免責,顯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按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 號債權表,債權人債權金額1,798,027元 ,僅獲償60,937元,懇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目前53歲(60年生),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英認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身負高額債務,而陳報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為11,496元,受償比率為3.3891%,債權人之債權仍有高之比率未受清 償,故礙難同意債務人免除債務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30 號裁定自11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仍持續任職於「鋐森企業社」(即鋐森饅頭店),擔任內場工作人員,一天工作13.5個小時,一周工作5 天,月薪4 萬元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表示與聲請清算時期相同,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 倍計算每月必要支出,且仍負擔母親朱○宇扶養費5,664 元、未成年子女朱○鈞扶養費5,062 元未有變更業經本院於清算程序時,核認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 萬元,扣除其每月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後,約有餘額10,074元(計算式:40,000-19,200-5,66 4-5,062),洵堪認定。 ⒋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96萬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計898,560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 號,裁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式,於製作分配表供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為765,630 元,核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61,440元(計算式:960,000-898,560 元),故本件債 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