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學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賴森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 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為每月為一期共72期即清償6年、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6,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1至223頁)。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延長24個月,自110年5月起繼續履行;復聲請人再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毀諾未依約清償,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北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11年5月1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第字第5630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1至30頁、第65頁)。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97頁)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債權人標準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 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即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曾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 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復於免責前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適屬前述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是本件應以本院103年7月31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應否免責前之期間(計至113年8月31日)審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⒊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支出狀況: ①聲請人自10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計至113年8月31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記帳,過往收入僅能從國稅局資料查知,又其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並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其更生方案有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在案,且聲請人自107年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 、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期間之薪資收入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以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免強度過生活等語,則聲請人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如下: ⑴聲請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102年7月至104年3月投保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下稱潤泰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又其於該公司103年度收入為314,760元,則平均月收入為26,230元,有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則本院認其裁定開始更 生後10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為131,150元(計算式:26,230元×5月)。 ⑵聲請人104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4年1月至3月仍投保於潤泰公司,惟因聲請人表示薪資資料無法提供,則依前述其103年度收入換算平均月收入26,230元,本院認其104年1月 至3月之收入應計為78,690元(計算式:26,230元×3月)。 又聲請人自104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任職於鋼友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旅行社),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104年4月至8月每月實領薪資 為4月5,764元、5月26,041元、6月25,941元、7月26,041元 、8月18,391元,有鋼友旅行社113年8月12日函暨聲請人薪 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其104年4月至8 月收入合計為102,178元。再聲請人自104年10月30日至107 年6月21日投保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 全公司),有聲請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0月1,583元、11月35,711元、12月35,308元,有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則其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合計為72,602 元。是認聲請人104年收入合計為253,470元(計算式:78,690元+102,178元+72,602元)。 ⑶聲請人105、106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5至106年皆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5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 春節獎金各為:1月36,667元、年終及春節獎金900元、2月29,947元、3月36,767元、4月36,667元、5月35,871元、6月38,143元、7月38,043元、8月37,543元、9月37,299元、10月38,543元、11月39,176元、12月39,299元,合計為444,865 元;其106年每月實領薪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9,716元、年終及春節獎金2,200元、2月36,908元、3月41,220元 、4月39,716元、5月41,120元、6月41,120元、7月39,816元、8月39,887元、9月28,446元、10月43,774元、11月24,738元、12月26,908元,合計為445,569元,並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5、106年收入合計各為444,865元、445,569元。 ⑷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部分:聲請人107年1月至6月21日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已如前述,其107年1月至6月每月實領薪 資及年終春節獎金各為:1月38,418元、年終及春節獎金7,080元、2月41,798元、3月35,994元、4月34,305元、5月38,257元、6月27,655元,合計為223,507元;107年7月至8月間 有投保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39,692元;又107 年間有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3,640元;另107年10月9日至26日有投保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其表示因經營管理人變更,已無法追查較早之人事資料,固無法提供聲請人薪資資訊等語,則本院以其投保薪資計算該期間收入約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元×18/30月)並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皇承公司回 覆函、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8月27日(113)東保字第113359 號函暨聲請人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74頁、第165至167頁),是認聲請人107年薪資收入合計為291,239元。 ⑸聲請人108至110年薪資收入部分:查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 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該期間無 收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可考,並聲請人自陳出獄後一時後無法找到工作,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準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停止履行在案(見清算卷第14頁、第27至28頁),且聲請人自107年 迄今有酒精依賴、癲癇、情緒障礙等身心疾病,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清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5頁)。則聲請人主張此後之薪資收入均不固定,多為代班、臨時工為主,應堪可採,以其所得報稅、投保資料觀之109年3月3日 至4月30日投保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入為177,420元;110年間有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之收入90,600元,有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4至75頁),是認聲請人109、110年薪資收入合計各為177,420元、90,600元。 ⑹聲請人111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8月至10月31日任職於威 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8至10月實領薪資 各為21,630元、35,441元、33,820元,共90,891元;又111 年間有忠泰公司之收入3,100元;另111年間有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16,995元,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威勝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薪資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5至157頁),是認聲請人111 年薪資收入合計為110,986元。 ⑺聲請人112年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4月至6月任職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4至6月實領薪資各為9,829元、30,167元、12,151元,共52,147元;另112年間有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3,200元,並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慶豐公司113年8月14日(113)慶字第1130814001號函及薪資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75至177頁),是認聲請人112年薪資收入合 計為55,347元。 ⑻聲請人113年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日至今投保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又聲請人自陳於忠正公司僅代班幾天,目前沒有正式任職,一天大約一千多元,共有幾千元等情,若依聲請人於忠正公司113年7月2日 至3日投保薪資27,470元計算,113年7月4日起迄今以投保資料註記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其113年7月2日 至8月31日薪資收入至多為22,707元(計算式:27,470元×2/31+11,000元×28/31+11,000元),是認聲請人113年薪資收 入(計至113年8月31日)合計為22,707元。 ⑼又聲請人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自109年1月至112年12月 為每月6,358元、113年1月至8月為6,825元;領取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每月750元;領取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為 每月5,065元、113年1月至8月為5,437元;,上開合計共542,840元(計算式:6,358元×48月+6,825元×8月+750元×24月+ 5,065元×24月+5,437元×8月)。另108年11月、110年7月領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金3,000元、3萬元;110年11月領取急 難紓困專案(110擴大紓困)1萬元;103年12月29日至31日 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76元,因未具持續性,不列入聲請 人固定收入範圍,除外並未領取其他固定補助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24460號函暨所附核發補助金額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150413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8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24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32頁、第151至154頁、第163頁)。 ⑽上開部分收入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惟考量上開期間橫跨逾10年,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可查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年度所得資料僅103年、106至112年(見更生執行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129至132頁),且依前述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入監服刑,自107年迄今有身心疾病, 多次經醫生診斷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過往收入如上所述,應堪憑採。是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約為2,566,193元(計算式:103年131,150元+104年253 ,470元+105年444,865元+106年445,569元+107年291,239元+ 109年177,420元+110年90,600元+111年110,986元+112年55, 347元+113年22,707元+補助542,840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本案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計算 為可採,則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3年8月至12月為14,927元、104至105年為15,408元、106年為16,440元、107年為17,262元、108年為17,599元、109年為18,600元、110年為18,720元、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00元、113年1月至18 月為19,680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入監服刑,該期間無收入亦不計算支出後,合計為1,912,725元(計算式:【103年:14,927元×5月=74,635元】+【10 4至105年:15,408元×24月=369,792元】+【106年:16,440 元×12月=197,280元】+【107年:17,262元×10月=172,620元 】+【108年:17,599元×2月=35,198元】+【109年:18,600 元×12月=223,200元】+【110年:18,720元×12月=224,640元 】+【111年:18,960元×12月=227,520元】+【112年:19,20 0元×12月=230,400元】+【113年:19,680元×8月=157,440元 】)。 ③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03年8月(7月31日開始更 生,以8月開始計算)計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2,566,19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912,725元後,尚有餘 額653,468元(計算式:2,566,193元-1,912,725元),本院 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之收 入,查聲請人於本件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則查其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見明細表,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 第14頁【下稱更生卷】、更生執行卷第171至172頁、第177 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亦僅提供102年10月、12月、103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59至60頁、更生執行卷第107至118頁)。然依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所認可(見更生執行卷第181至186頁、第221至223頁),則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05,968元所餘金額僅10,032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人終止 清算程序,則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清算執行卷第97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既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無同條但書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1年5月迄今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更生前2年即101年5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之期間,有2筆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核(見本院卷第55頁),經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在旅行社任職,必須做相關業務,費用為旅行社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雖未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等費用皆係旅行社所支出,然縱認其入出境所負擔旅費之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故聲請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03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140元 9.66% 0元 969元 969元 137,028元 137,028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461元 18.33% 0元 1,839元 1,839元 260,092元 260,0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631元 10.02% 0元 1,005元 1,005元 142,126元 142,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726元 12.63% 0元 1,267元 1,267元 179,145元 179,145元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9,602元 28.76% 0元 2,885元 2,885元 407,920元 407,920元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61,220 元 20.60% 0元 2,067元 2,067元 292,244元 292,244元 總計 7,092,780元 100% 0元 10,032元 10,032元 1,418,556元 1,418,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