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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玲櫻

聲請人
佟秀蘭
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理人
湯宗翰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地下1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佟秀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1年10月25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83元、星展銀行796元、兆豐銀行7,500元、玉山銀行100元、彰化銀行100元、台灣中小企銀100元、林口農會99元、遠東銀行184元,以及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股、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股票528股、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股票500股、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46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5,810元等,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10月1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存款、股票及保險等資產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寶華銀行、台光公司部分,因無價值及變價實益而不予處分),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5萬0,749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11月1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復於113年1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長年無法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領取新北市社會局社會補助外,無其他收入,平時生活必要費用由配偶協助支出,伊於清算程序中已以自身財產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為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予聲請人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前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僅領取新北市社會局社會補助每月5,437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200元,如有入不敷出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3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前述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未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取社會補助5,437元,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陳明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且聲請人業就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清算卷第57至61頁),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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