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正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正宇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耀民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王正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且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任職於富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雖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租金15,000元、健保400元、國民年金1,000元、水費100元、電 費900元、手機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每月約25,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手機費及網路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為16,000元,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高額債務,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屬必要支出,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5,800元(計算式:25,000元-19,200元=5,800元) 。 ⒊次查: ⑴債務人雖自陳其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江記水盆羊坊任職廚房內勤一職,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江記水盆羊坊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更生卷第5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 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312,000元 [(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110年3月至111年2月)=312,00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9至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上記載債務人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00,000元、300,000元,是債務人110、111年度每月 收入應分別約4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0=40,000元)、25,00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總計應為45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0)+(25,000元 ×2)=450,000元]。 ⑵另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2 5,000元。關於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25,000元部分,如上所 述,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 元、15,600元、15,800元,乘以1.2倍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高額債務,且並未 說明為何有每月需支出25,000元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前開金額定之,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48,560元[計算式:(18,600元×10)+(18,720元×12)+(18,960 元×2)=448,560元]。 ⑶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5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8,560元後,雖有餘額1,440元(計算式:450,000元-448,560元=1,440元),惟本件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5,077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 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信商銀主張債務人未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且債務人亦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償,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中信商銀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能就此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情事,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