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文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上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德龍參拾萬元,均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為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上訴人葉和鎮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生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張祖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上訴人 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又源生公司(負責人陳呂良)明知被上訴人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予僱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而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疏未注意而未在廠區現場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源生公司、陳材旭等人皆有過失甚明〔惟源生公司、陳呂良及陳材旭業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660,000元〕。再者,㈠上訴人許文玲部分:①上訴人許文玲 業已為張祖馨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②又對上訴人許文玲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雖有張德安、張德龍及張祖馨,惟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對上訴人許文玲 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退休,上訴人許文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經計算(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應為1,721,729元(於原審主張係3,466,049元)。③上訴人許文玲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㈡就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部分: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6,217,228元、上訴人張德安5,78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側面視線擋到,伊有過失沒有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上去,伊對這件事情很後悔、也很難過,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台幣2,000,000元、上訴人張德安1,0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1,0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張祖馨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被上訴人、源生公司、陳材旭俱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源生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 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坦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亦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陳呂良、陳材旭均犯過失致死罪、源生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1頁),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側面視線擋到云云,尚乏事證佐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許文玲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上訴人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至67頁),經核無訛,是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721,72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衡以其於本院所陳工作及收 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應認上訴人許文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依法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許文玲於111年3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 :30.44-【65-56】=21.44)後,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 即為290,244元。又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扶養義務者除配偶張 祖馨外,另有其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是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許文玲之責任共3人。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4,7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 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扶養費應為1,721,729元(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云云。惟上訴人就張祖馨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上訴人許文玲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俱未舉證,是其所謂一來一往相互抵銷而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係0.5人等節,尚難憑 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434,84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上訴人張德龍、 張德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查張祖馨時值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張祖馨配偶即上訴人許文玲、張祖馨之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上訴人許文玲為國中畢業,從事陶瓷倉庫管理、上訴人張德安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送貨、上訴人張德龍大學畢業,從事半導體業;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為堆高機駕駛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許文玲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70,935元,並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安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03,598元, 並有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龍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94,933 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382,749元,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汽車1輛,源生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97,78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176,915元, 並有房屋9筆、土地3筆、汽車4輛,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足顯示兩造及源生公司等人之 資力及財產狀況,復參酌卷附張祖馨與上訴人等相處情形影像、被上訴人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87頁),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文玲、張德龍、張德安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上訴人許文玲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 72,0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400,000=4,272, 002),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2,002元、上訴人張 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乙情 ,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068,001元、300,000元、300,000元(計算式:4,272,002元÷4=1,068,001元;1,200,000元÷ 4=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1,668,001 元(計算式:1,068,001+300,000+300,000=1,668,001)。 ⒋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6,660,000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各自賠償之金額應為2,220,000元(計算式:6,660,000元÷3=2,220,000)均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68,001元(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三者合計),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8,001元、上訴人 張德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1,068,001元、上訴人張德安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