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雅雪、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林雅雪 被 上訴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