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文豪、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張維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文豪 被 上訴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民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協和,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變更為張維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嗣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8年6月8日未經伊同意 ,擅自爬上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石棉瓦屋頂設置有線電視接收器,且踩破石棉瓦屋頂,造成屋頂有伊所提供照片(即原審卷第26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中所示破洞(下稱系爭破洞),導致下雨天會漏水,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因此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工程人員於108年6月8日有踩破系爭房屋 之遮雨棚,但伊已派人於108年6月18日修繕完成,當下也有跟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沒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屋頂有系爭破洞,與伊或伊工作人員無關,上訴人主張其他損害也非伊員工造成。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擅自爬上系爭房屋屋頂,踩破石棉瓦屋頂,造成屋頂有系爭破洞,導致下雨天會漏水,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因此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含系爭照片)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向上訴人詢問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員工踩破屋頂所造成之破洞為何?上訴人回稱被上訴人員工所踩破之屋頂破洞即系爭照片中破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並辯稱系爭破洞並非其員工所踩破,其員工踩破之屋頂破洞已修復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屋頂 施工時踩破屋頂造成系爭破洞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從系爭照片以觀,雖系爭房屋屋頂有系爭破洞存在(見原審卷第26頁),但因系爭照片並無記載拍攝時間,自無從執此認定系爭破洞為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在屋頂上施工時踩破造成,也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員工於108年6月8日在屋頂施工踩破屋頂後,迄今有未修 補屋頂破洞之情。況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居住使用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施工踩破屋頂時已當場 知悉此狀況,衡情上訴人應會立即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破洞,以避免影響其生活起居,上訴人卻於遲至4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破洞為被上訴人員工踩破造成,且尚未修繕云云,要與一般常情相違,自難採信。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現場照片,雖有被上訴人員工在屋頂施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然此部分照片中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員工踩破屋頂而造成破洞之情,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含系爭照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員工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破洞為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在屋頂施工時所踩破,以及證明被 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施工踩破屋頂後,未有修補破 洞之情。 ⒉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員工施工造成系爭破洞後,導致系爭房屋下雨天會漏水,造成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生鏽、大門水泥柱斷裂之情,且須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2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3至27 頁、第15頁),並無從據此情節遽認上訴人所謂之系爭破洞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施工所造成,更無從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生鏽、大門水泥柱斷裂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施工 有關。況上開估價單出具時間為111年11月27日,與上訴 人所謂108年6月8日即被上訴人員工踩破屋頂時間相距達3年之久,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生鏽、水泥斷裂與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所為施工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房屋屋頂鐵頂架及鐵大門腐壞傾斜,大門水泥柱斷裂亦係因被上訴人員工於108年6月8日施工踩破屋頂後,之 後因下雨所造成云云,即不可取。 ㈢基上,上訴人所執上開估價單、現場照片(含系爭照片),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