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秉信、黃怡嘉、蔣岳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秉信 視同上訴人 黃怡嘉 被上訴人 蔣岳崇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清算合夥財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林秉信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怡嘉,依上規定,林秉信上訴效力及於黃怡嘉,爰將黃怡嘉同列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黃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岳崇、劉芩宇與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共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成立謙水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水公司),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林秉信擔任謙水公司負責人。嗣自111年2月起迄今,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迭有爭執,致謙水公司業務停擺,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於合夥團體Line群組上,表達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 嘉出面協商合夥結算事宜,惟其等均拒絕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合夥結算,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收受被上訴人退夥聲明通知後2個月即於111年8月5日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持續存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應歸於解散,並應依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合夥人全體或由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然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 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之合夥財產等語。 二、上訴人林秉信則抗辯:謙水公司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所成立之有限公司,而法人在法律上享有權利義務。兩造4人係集資 成立謙水公司,並非成立合夥,且已訂立公司章程,謙水公司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為法人,其資金、財產皆為法人所有,故兩造4人為謙水公司之股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之,不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欲退出謙水公司,應依公司章程第7條及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才能退股,如將公司資金以合夥結算,並將資金返還被上訴人,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 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合夥財產,直接剝奪公司其他股東應有之權利,有違公司法第102條 及公司章程第8條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則以: ㈠110年11月,上訴人林秉信及被上訴人蔣岳崇邀約被上訴人劉 芩宇及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共4人各出資25萬元合夥創業,並 約定為合夥事業後,方於111年2月成立謙水公司,自111年2月至5月期間,謙水公司共承接2件業務。 ㈡成立謙水公司後,林秉信曾詢問各合夥人是否要先拿回合夥之出資額25萬元。依林秉信上開與其他3位合夥人之對話, 言明係以合夥出資方式,且兩造關係良好時,林秉信有先詢問各合夥人是否要先拿回合夥之出資額25萬元,兩造內部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不能因合夥事業對外成立有限公司而有不同。 ㈢謙水公司成員已達3/4無合夥意願,且不適合再繼續共同經營 ,又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於111年12月18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 即表示可接受以最佳利益且公平原則前提下進行結算溝通之意思表示。111年12月19日視同上訴人黃怡嘉透過對造律師 已達成解散清算共識及出資款計算方式,並於原審112年2月10日庭期、112年9月13日庭期均再次明確表示同意結束營業之立場與被上訴人一致,對於支持解散清算一事乃不爭執。㈣綜上,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同意並支持清算合夥財產。另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對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且無上訴之意,亦會配合被上訴人2人協同辦理清算。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秉信及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之合夥財產,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林秉信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4人於000年0月間各出資25萬元,合夥 成立謙水公司,並由上訴人林秉信擔任謙水公司負責人,惟兩造經營理念不合,致謙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被上訴人2 人已於111年6月4日於兩造LINE群組為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 ,並於11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協商合夥結算事宜,惟林秉信、黃怡嘉拒絕配合,故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秉信及視同上訴人黃 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之合夥財產等語。上訴人林秉信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有限公司,並非成立合夥,且兩造集資成立之謙水公司已設立登記,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合夥關係為請求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次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固應 認為合夥,而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合夥人締結合夥契約之目的如僅係以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為合夥事業,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原合夥契約已因公司成立達其目的,即因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參照),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 ㈡查謙水公司係於111年2月18日訂立公司章程,於111年2月23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全體股東為兩造4人,出資額各25萬元,董事為上訴人林秉信,目前謙水公司並未解散或撤 銷公司登記,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謙水公司案卷無訛,並有經兩造簽章之謙水公司章程影本、謙水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謙水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首堪認定。 ㈢又兩造共4人前約定每人各出資25萬元之目的,是欲成立謙水 公司,嗣於辦理謙水公司設立登記時,兩造上開出資即均已轉為每人於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各25萬元,而在111年2月23日謙水公司設立登記以前,兩造並無以其等上開出資經營何事業或取得何財產;以上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而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兩造4人各出資25萬元,於111年2月成立 謙水公司,另自111年2月至5月期間,謙水公司共承接2件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其等於本件請求清算之合夥財產明細表及資產(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亦均為謙水公司之收支及財產。足見兩造4人約定各出資25萬元之唯一目的在成 立謙水公司。而於謙水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兩造4名出 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應依合夥之規定決之,然於謙水公司成立之前,兩造4人既無以其等各25萬元之出資實際經營 何業務或取得何財產,而於謙水公司成立後,兩造4人各25 萬元出資復已全部轉為其等為謙水公司股東之出資,則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兩造4人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公司而締結之 原合夥契約,自因謙水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又兩造原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乃在清算合夥財產,惟依上事證,兩造原合夥已無何合夥財產。至於兩造4人各25萬元之出資,於謙水公司成立後,已成為謙水公司之資本 ,屬具獨立法人格之謙水公司之財產,謙水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資產及負債,亦均屬謙水公司之財產,而非兩造4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前開說明,倘兩造欲 清算謙水公司之財產,必須依法解散公司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股東不得違反公司法之相關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公司財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之規定,請求清算「謙水公 司」之財產,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主張依該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合夥成立公司,內部合夥關係不因對外成立公司而有不同一節(見原審卷第107頁),則與本件爭點無關, 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除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外,且該案之兩造當事人即全體合夥人與該案之合夥其後成立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亦不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請求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 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謙水公司」之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謙水公司之財產為兩造4人之 合夥財產等為由,而判命上訴人林秉信、視同上訴人黃怡嘉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謙水公司之財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