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水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水木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上訴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5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皇城泰式養生會館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訊息,經被上訴人有意承接並向上訴人確認得合法經營後,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 月1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 ,並約定110年10月31日合意讓渡系爭店面(下稱系爭頂讓 契約),依約支付頂讓金新台幣(下同)26萬5000元給上訴人,惟上訴人隱瞞原有格局無法合法營業,且系爭店面先前已遭主管機關稽查並裁罰2次之重要交易訊息,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接系爭店面,嗣於111年5月25日即遭主管機關稽查告以系爭店面有設置包廂、區隔6間,屬於建築物 使用類組B類1組,不符建築法規而屬於違法營業,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合法營業,另被迫於111年10月15日與系爭店面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遭沒收4萬元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被 上訴人如知悉上情即不會同意頂讓系爭店面,遂於111年9月30日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及賠償押租金4萬元。爰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47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刊登頂讓系爭店面廣告已表明適合美容美體、腳底按摩,且於兩造磋商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店面只能從事內政部營建署規範之建築物使用G3類組(即不能將場所區隔,也不能用包廂),並非不能從事按摩業,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店面後,自行違法設置包廂,應自負責任。至上訴人先前因裝設窗簾布遭罰鍰之事早已結案,被上訴人是全新的營業,不需要承擔上訴人之罰鍰,才未告知被上訴人此事,上訴人並未刻意隱瞞,亦無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自行移除該窗簾布仍可營業,自不得撤銷或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頂讓金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押租金4萬元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107至1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與上訴人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給付讓渡金26萬5000元(扣除指壓券補償4萬元後,實際給 付22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前,系爭店面曾於107年11月28日遭主 管機關稽查認定設有7間包廂,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 建築物使用類組;於108年11月26日遭主管機關稽查認定設 有包廂,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於同年12月12日裁處6萬元罰鍰;於109年5月20日遭主管機關稽 查認定設有6間包廂,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使 用類組;於110年2月23日遭主管機關稽查認定設有6處區隔 ,從事B類1組按摩場所,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於同年3月11日裁處12萬元罰鍰。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遭新北市政府稽查,認定系爭店面設置包廂、區隔6間,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1組,不符建 築法規。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及解除營業讓渡契約書。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2號函釋,建築物主體用途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B1類組、G3類組等使用項目。換言之,系爭店面可從事按摩業,但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屬B1類組,如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屬G3類組,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3.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署營業讓渡契約書,載明讓渡日為110年10月31日、讓渡金額為2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頁) 。而於兩造洽談頂讓時,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28日以LINE詢問:「2樓是夾層的對吧?是房東隔的嗎?這樣有合法嗎?」;上訴人回稱:「那你要問房東。原則上要做G3類別。」顯然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店面應從事G3類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自認:「簽約前我把店頂讓下來,上訴人說他是聲請G3類別」一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頂讓系爭店面時知悉應只能從事G3類組,自應遵守規範不能將場所加以區隔,也不能使用包廂營業。 4.再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頂讓系爭店面營業後、遭查獲違規營業前,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 通知被上訴人:「樓上,前半段裝窗簾布被認定是B類」、 「現在因為疫情,允許裝簾布隔離」、「我上次不是跟妳說過,妳是G3類別。」;被上訴人則回覆:「蝦米?」、「之前不是說不能用包廂?」。被上訴人之後又再表示:「剛剛聽李小姐說樓下是停車場,也是不合格?」;上訴人則回答:「我已跟妳說,店面只能從事G3類別。」(見原審卷第77頁),顯然上訴人不僅於簽約前曾告知系爭店面應從事G3類組,於頂讓後也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只能從事G3類組,而從被上訴人回稱「之前不是說不能用包廂?」一語,也足證被上訴人知悉其頂讓系爭店面應從事G3類組按摩業,不能使用包廂。 5.再觀兩造所簽署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係頂讓上訴人店面及營業資產,並未具體特定系爭店面所從事的按摩業類組,且如前述,上訴人不僅於簽約前曾告知系爭店面應從事G3類組,於頂讓後也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只能從事G3類組,足見兩造簽約時的意思應為被上訴人以按摩業G3類組方式繼續營業,而不是以按摩業B1類組方式營業。 6.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簽約時隱瞞系爭店面曾被政府之聯合稽查單位稽查過2至3次左右,且因不符建築物使用B1類組而遭罰款6萬元及12萬元等重要交易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意 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同意承接系爭店面云云。惟查,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是因將系爭店面從事B1類組的按摩業而遭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並兩度裁處罰款,而本件被上訴人頂讓系爭店面既然是從事G3類組的按摩業,屬於合法營業,並不是要從事違規的B1類組,則上訴人有無告知系爭店面曾經因從事B1類組按摩業而遭裁罰,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承接店面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更無詐欺可言,被上訴人如依法經營G3類組按摩業,亦不可能發生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裁罰之情形。 7.此外,經濟部曾於110年8月9日制定美容美體業防疫管理措 施建議指引,其中「三、環境清潔消毒㈢」即規定每張美容床及座位應至少間隔2公尺,床及座位間應有隔板、屏風或 布簾等阻隔物(見原審卷第282頁),因此在該指引制定後 於疫情期間使用布簾隔開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也於原審起訴狀請求金額計算表中自陳「黃先生也說,因為疫情關係,衛福部要求店家要有布簾隔開每一張床,而本人也確實上網看到了該指令,所以不疑有他」(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認 上訴人於讓渡系爭店面時所使用的布簾,是為符合防疫指引之規定所設。被上訴人於接手繼續經營後,既然從事G3類組,即應注意符合G3類組之規定,並視疫情狀況而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布簾,自行負擔風險。 8.由上可知,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應從事G3類組,之前雖因違規從事B1類組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款2次,但此與被上訴 人合法經營按摩業G3類組既無直接關聯性,亦非屬本件交易上重要資訊,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或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法成立。而讓渡契約既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受領讓渡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情形,故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讓渡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第359條請求部分 1.「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7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約定讓渡系爭店面是供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G3類組,上訴人既已依讓渡契約點交系爭店面、資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形,即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足認系爭讓渡契約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第359條所為之請求,顯無法成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所述,其依讓渡契約本 可合法繼續經營G3類組按摩業,此從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接手後仍繼續營業,直到於111年5月25日才遭主管機關查獲違規從事B1類組營業為止,足認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並非是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而是因其自行違規從事B1類組營業所造成,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讓渡契約有關指壓券部分,上訴人原先表示只有50張(此部分讓渡金額已扣減4萬元),但實際上增加為84 張,仍有差額未付云云,然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已先後說明有一部分是2、3年前的優待券,或補給被上訴人每張600元,或已通知客戶已經逾1年期限失效(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或經被上訴人扣抵款項(見原審卷第21、22頁),或就增加的張數部分陸續結算(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被上訴人也未能說明具體差額,故此部分也無法認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3.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受上 訴人詐欺而簽署讓渡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成立,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也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故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47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萬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