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侑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侑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俊傑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間騎乘相對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重機)自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北大重機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號)門口前往北大重機公司倉庫存放(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因系爭重機之煞車線及油門線老 舊,造成系爭重機之油門回油時暴衝撞上陸橋橋墩,導致抗告人、系爭重機均受有損害(下合稱系爭事故),相對人因而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為釐清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且為避免系爭重機之油門線遭更換或零件遭丟棄滅失,實有勘驗系爭重機之煞車線及油門線零件現況,以拍照、攝影等方式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聞報導資料、另案之相對人起訴狀及證物影本、系爭重機行照影本、同款新車售價參考資料等為證,復於抗告審中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影本相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間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案件,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另案審理中,聲請人自得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此觀諸另案卷宗,聲請人確已於另案113年9月2日 之言詞辦論期日,就前揭事項聲請囑託鑑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已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尤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