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彥霖、李秉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黃彥霖 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 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該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100%。雖抗告人已就相對 人之銀行存債權新臺幣(下同)4,079,234元為假扣押,惟 抗告人就相對人銀行存款債權扣押部分,與抗告人請求賠償金額相差甚多,將來尚有600萬餘元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相對人除了上揭受假扣押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桃園市房地外,依其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雖有桃園市海釣 協會薪資209,950元、臨海企業社薪資52,363元。然桃園市 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則係相對人,此種薪資,因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前揭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無據,堪認其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均附有擔保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僅係暫時無法處分,惟仍可以出租等使用、收益,限制尚非嚴重。且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短時間可迅速結案。況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所有之存款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損害請求權,即足認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併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略以:抗告人先前已經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兩造並於鈞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傷害案件中達成部分調解,相對人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10萬元予抗告人。 抗告人提出要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0%,及高達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證據加以證明,故 抗告人稱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應無理由,其聲請假扣押是為了干擾相對人,自不應准許。併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之情形,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 0號裁定、桃園地院執行命令、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及 醫療器材、輔具費用等影本,認就兩造之車禍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裁定供保後准予4,079,234元之假扣押後,再為250萬元請求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所受傷勢嚴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迄今未受任何賠償,如未即時再予保全,將來有未能足額受償之虞,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而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7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抗告人 以80萬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以無向其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之情事、前案假扣押已足額假扣押,未有債務人現在與債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不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原裁定廢棄之。 ㈡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車禍事故應由相對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證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證;又依相對人111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雖尚有桃園市海釣協會、臨海企業社薪資,然桃園市海釣協會會長為相對人且現已停業,臨海企業社負責人係相對人,獨資商號與經營者係屬一體無法執行,是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存款將來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虞,若不予假扣押,恐生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尚非無據。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應准許。至相對人答辯意旨,均係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成立及應賠償金額多少而為爭執,惟此乃該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項,併此說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