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紀仁和、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紀仁和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連文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金 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依序聲請選任相對人原董事長林錦榮、負責相對人公司財務的陳淑珍、股東李宗翰、林瑜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避免董事徇私損及相對人利益,本件不宜由林錦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淑珍已遷出國外,至於李宗翰、林瑜嘉,聲請人則稱無聯絡方式且未提出年籍資料,是本件亦不宜由陳淑珍、李宗翰、林瑜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另又聲請選任連文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連文嘉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故本院認為選任連文嘉於本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