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綜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許綜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相 對 人 棋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棋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棋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0,314,776元,為維護棋健公司法律上權益,就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有為棋健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 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本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 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72號、106年台上字第2315號、106年台上字第2317號、106年台上字第2318號、107年台上字第325號、107年台上字第326號、107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林建宏、吳蕙如分別擔任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其職務範圍均包含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資產,惟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故意將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存款移轉予自己,致棋健公司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林建宏、吳如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公司財產權,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10,314,776元,棋健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法第34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185條規定請求林建宏、吳蕙如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别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 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⒋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負責人,吳蕙如為林建宏之配偶。相對人股東僅有聲請人,林建宏二人,林建宏為棋健公司之唯一董事,且棋健公司未設監察人。林建宏、吳蕙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侵占棋健公司資產10,314,776元,是棋健公司若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法將由監察人代表棋健公司對林建宏提起上開訴訟。惟棋健公司未置監察人,林建宏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就該民事訴訟而言,棋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因此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之權益,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許綜洧為棋健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營運及各項業務及其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如選任聲請人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棋健公司亦無需另行支付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有利於公司。為維護棋健公司訴訟之法律上權益,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棋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 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棋健公司股東,而棋健公司僅置董事1名即林建宏,林建宏及其配偶吳蕙如侵占棋健公司資 產10,314,776元,未來相對人棋健公司對林建宏、吳蕙如提起損害賠償10,314,776元訴訟時,該民事訴訟將與身為法定代理人之林建宏產生事實上利益衝突,因此棋健公司事實上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依棋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人與林建宏均為股東,其中聲請人出資額為600 萬元、林建宏出資額為400萬元,復參棋健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是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召開股東會 決議推選股東代表棋健公司提起相關訴訟。且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本件有何不能循上開法律規定以進行訴訟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