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明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明容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相 對 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明容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典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吳明容及新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訴訟被告陳維銘2人,董事則僅有陳維銘1人;新典公司起訴主張陳維銘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侵害新典公司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期待陳維銘對自己提起訴訟,而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因股東僅有2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吳明容為新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2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 三、經查: (一)新典公司之股東僅有吳明容及新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訴訟被告陳維銘2人,董事則僅有陳維銘1人即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吳明容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情,有卷附新典公司登記表、章程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5-19頁)。因新典公司 起訴主張陳維銘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並侵害新典公司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由董事陳維銘代表新典公司應訴,然衡情難期待陳維銘對自己提起訴訟,上開利害衝突,即有董事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又本案訴訟乃吳明容逕以新典公司名義對陳維銘起訴,可見其2人 間存在對立衝突,堪認新典公司有全體股東(即陳維銘、吳明容2人)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之 情事。基上,揆諸前揭說明,確實有聲請本院為新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吳明容為新典公司除陳維銘外所剩之唯一股東,其不執行業務,依法得行使監察權,核屬新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是吳明容以利害關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新典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於法有據。 (二)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新典公司僅有2名股東即 陳維銘與吳明容,吳明容對新典公司之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與本案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則吳明容聲請選任其擔任新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應無不妥之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