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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變更共有物管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莊健福
聲請人
陳世宗
聲請人
余陳連雀
聲請人
林金秀
聲請人
詹鈞惠
聲請人
詹子儀
聲請人
黃林阿銀
聲請人
黃銘生
聲請人
黃銘德
聲請人
黃淑惠
聲請人
游翔宇
聲請人
游漢松
聲請人
莊玉玲
聲請人
莊玉璇
聲請人
葉秀鑫
相對人
洪崇榥
相對人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對人
洪守坿
相對人
王瑞珠
相對人
鄭濟源
相對人
洪宥彤
相對人
陳從俊
相對人
陳聖文
相對人
謝宗佑
相對人
許卉萱
相對人
徐銘駿
相對人
林妤珊
相對人
徐筱筑
相對人
徐嘉瑩
相對人
徐裕博
相對人
徐稚甯
相對人
潘冠宇
相對人
陳瀅如
相對人
陳曼薇
相對人
陳政謙
相對人
冼高名
相對人
徐堃評
相對人
陳得謙
相對人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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