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莊健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莊健福 陳世宗 余陳連雀 林金秀 詹鈞惠 詹子儀 黃林阿銀 黃銘生 黃銘德 黃淑惠 游翔宇 游漢松 莊玉玲 莊玉璇 葉秀鑫 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瑩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 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