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旭強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費利蒙股份有限公司、施振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銘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費利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邦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 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116,886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6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