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琉宇企業有限公司、侯巧倩、拉普達網路有限公司、李博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琉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巧倩 被 告 拉普達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使用「好滋好滋」厚切海苔之商品包光裝圖案,招攬自身業務,業已侵害琉宇企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