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佳蓉、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廖振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1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給 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兩項聲明之金額均為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玖仟 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