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蔡佳承、高羽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承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高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9日)之利息,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2,496元(陸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計算式:本金63萬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96元=63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