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瀚悅行銷有限公司、邱君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嘉鳳等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黃嘉鳳有新臺幣(下同)199萬7,400元之債權存在,並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9號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是上開訴之聲明之前段、後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