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 許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3,2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以下逕稱于承霖,與 許秀茵合稱被告)邀同連帶保證人許秀茵於111年8月22日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 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詎料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87萬3,244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于承霖邀約許秀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然于承霖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 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l款約定,于承霖未清償之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許秀茵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