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國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國維 林雨杰 陳業皓 柯凱馨 黃盛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 吳如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陳業皓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柯凱馨新臺幣4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應給付原告黃盛德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負擔52/100,原告李國維負擔24/100,餘由原告林雨杰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依序以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14萬元、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依序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43萬5000元、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蟹蟹哥水產專門店」(下稱蟹蟹哥 )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 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再依民法第701條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2人身為加盟業主,本 應於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然被告於加盟期間從未指導加盟主技術經營。本件加盟產業為水產業,涉及活體海鮮養殖及保存等專業技術(諸如蝦蟹品種如何分養、水溫高低、氧氣含量、海水鹽度、保存環境等),被告卻從未為任何育訓練,亦未告知加盟主應如何保存、養殖。被告係拆件提供貨物,並將瀕死、殘肢之活體挑出出貨給加盟主,致貨物抵達加盟店後活體幾乎死亡,無法販賣。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盟時提供之方 案為加盟期間5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故終 止不退還加盟金(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採此方案)。嗣被告疑為閃避終止後可能有比例退還加盟金問題,將方案改為保證金制度,並有加盟5年保證金25萬元(原告陳業皓、柯凱 馨、黃盛德採此方案),加盟3年保證金20萬元,因故終止 ,不退還保證金。然關於被告於制式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即蟹蟹哥)無返還加盟金。」及「若乙方(即加盟主)如有其他原因,致使無法開店,或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甲方(即蟹蟹哥)不退還保證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無效。 ㈡原告李國維部分:原告李國維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於111年6月25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李國維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李國維遂於111年6月25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5契約),約定加盟 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6月27日依約匯款50萬元至 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未實施任何教育訓練、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另李國維於加盟期間有懸掛蟹蟹哥招牌,並放置其營業登記之名稱。被告竟單方以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李國維桃園群組,致其喪失長期培養客戶。原證5契約內容本 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李國維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李國維既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應認原證5契約(性質上屬 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已於112年1月30日經原告李國維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30日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12年1月30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 酬。即以原證5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共219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李國維之報酬44萬元(50萬元-50萬元÷5年×219/365=44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原證5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 原告李國維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李國維112年1月29日發覺被告將其自社群剔除後,經向被告催告履行義務(即回復群組),被告仍執意以原證5契約無約定之限制,拒絕返還社群,原告李國維於同 年月30日回覆「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同年2月12日回覆「我已經提告了」,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 關係已破裂,況被告迄未回復原告李國維之群組,可認原證5契約已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證5契約既 於112年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李國維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林雨杰部分:原告林雨杰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於111年7月6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員工與原告林雨杰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利至少3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20%,且貨運、廣告推播費用均包含於加盟金內。原告林雨杰遂於111年7月6日 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9契約),約定加盟金50萬元,期間5年。並於111年7月6日依約50萬元予被告吳國 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送來活體幾乎死亡,無法對外販售、遭客戶客訴商品標示不清落差太大、無預警收回群組、被告以高價批售商品,然於社群內以低價販售同樣商品,使客戶對其表示不滿,影響其商譽、及屢催更新加盟資訊未獲置理、未對其實施教育訓練。原證9契 約內容本包含貨運、廣告播費用(即50萬元加盟金,應解為原告林雨杰加盟蟹蟹哥,被告應提供其於加盟期間習得經營管理、水產養殖得業技術、社群行銷及標章授權使用之對價。),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林雨杰既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經 原告林雨杰合法終止。倘認原告林雨杰112年4月18日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非終止意思表示。則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112年4月18日以後被告既未繼續再提供授權標章、群組行銷等服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僅能就其已處理委任事務部分請求報酬。即以原證9契約期限為5年,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共286天)折計,被告應退還原告林雨杰之報酬42萬1644元(50萬元-50萬元÷5年×286/365=42萬1644元)。退步言之,倘認 原證9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林 雨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原告林雨杰因被告未協教育訓練及開業輔導,且因被告刻意打壓,先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要求被告應對其施以輔導開業及支持義務(101至105頁),未獲被告置理。加以112年3月6日發現被退群組,故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 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表示終止,另再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可認其等間於此時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後,被告既未置理,且未提供任何經營協助,應認原證9契約已於112年4月18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林雨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2萬16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原告陳業皓部分:原告陳業皓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於112年6月12日被告2人透過綽號「小偉」之 員工與原告陳業皓接洽加盟事宜,向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陳業皓遂於112年6月12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3契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6月12 日依約25萬元予被告吳國明。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被告以低價販售相同商品,致其遭客訴,損害商譽。且被告於第一次送貨時係採硬性配貨,直至營業前原告陳業皓並不知送來貨品為那些(含金額),其僅能接受,且未獲教育訓練。原證1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陳業皓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1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 年12月19日)經原告陳業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本於原證1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陳業皓終止原證1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原證1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陳業皓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13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日 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陳業皓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若加入加盟體系活體商品獲利至少50%、冷凍商品獲利至少30%。原告柯凱馨遂於112 年7月28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16契約) ,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7月28日 依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原告柯凱馨回覆消費者時,逕將原告柯凱馨自組剔除、訂購貨物與被告廣告圖片差異過大、重量標示不足。另原告柯凱馨給付全新設備費用,卻安裝無法正常使用,除噸數不足,且為中古水缸設備。且有不告知品項及價格即硬配貨、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16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柯凱馨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16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 )經原告柯凱馨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本於原證16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柯凱馨終止原證16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原證16契約不能依民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柯凱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規定為終止。原證16契約既於112年12月19 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經被告評估規歸劃向蟹蟹哥購買水缸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計給付被告吳如敏18萬5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冷凝水外漏、室外機噸數過低造成水溫太高等無法做為營業正常使用由,原證16契約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破裂、終止,應認兩造間購買系爭設備之債之本旨已不達,原告柯凱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造退還18萬5000 元價金。 ㈥原告黃盛德部分:原告黃盛德經由蟹蟹哥LINE帳號得悉有水產加盟機會,先與被告吳如敏聯絡,經其保證給予加盟主之價格最便宜,再來是批發,最後才是零售,並保證會於社群推廣其加盟資訊,要其無庸擔心初期客源。原告黃盛德遂於112年5月29日與蟹蟹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原證23契約),約定保證金25萬元,合約期間5年。並於112年5月30日依 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如敏銀行帳戶。詎加盟期間遇到叫不到貨、拖延送貨時間、保證最低價卻不讓加盟主優先訂購商品,縱第一時間私訊訂購,也已讀不回,直到隔日才通知完售,也未獲教育訓練等情形。原證23契約既屬委任及定期非專屬授權商標章使用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得隨時終止。原告黃盛德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原證23契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12月19日)經原告黃盛德合法終止。原告黃盛 德本於原證23契約交付25萬元保證金,既屬擔保性質,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原告黃盛德終止原證23契約之結果受有損害,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受領保證金之權利。退步言之,倘認原證23契約不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肇於加盟期間,被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透過進貨規定惡意打壓加盟主致其無法正常營業,原告黃盛德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為終止。原證23契約既於112 年12月19日已經合法終止,原告黃盛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維44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國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雨杰42萬1644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雨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業皓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陳業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及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柯凱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盛德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盛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蟹蟹哥為被告吳國明獨資經營,被告吳如敏並非蟹蟹哥隱名合夥人,自無庸依民法第705條規定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本件加盟品牌經營重點在於注重產品的品質及群組經營,不採低價競爭經營策略。簽約後,被告吳國明皆有在開幕或試營運期間派駐人員教導水產販售知識,被告吳國明也都有親自教導、調整活體水產飼養,並把蟹蟹哥部分群組分享給各原告練習經營,也授權原告使用蟹蟹哥招牌,讓原告可以從完全不知如何經營販售水產事業,無客人人脈的情況下,成為具有經營知識者。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國明簽署加盟契約所交付保證金或加盟金,均屬加盟金性質,係原告向蟹蟹哥學習水產販售、活體水飼養知識及技術之傳授、指導,也將消費群組交由原告練習操作,並授權蟹蟹哥招牌之使用之對價。原告本非相關產業人士,在經蟹蟹哥加盟訓練後,已瞭解水事業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達加盟金之對價目的。縱契約因故終止,蟹蟹哥也無返還加盟金之義務,此部分約定應無不公平之處。況本件加盟契約內容相當簡單,且都是經過原告與被蟹蟹哥個別磋商後成立(即原證提出原證4錄音譯文內容,下稱原證4),並非定型化約款。 ㈡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之任意終止權。另系爭加盟契約,既屬定期契約,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無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90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意旨所稱可依照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理任意終止之由。系爭加盟契約既非委任契約,則原告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請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皆是習得被告之群組行銷方式、開店經營技術後,不欲向被告進貨或是要自立品牌,根本未向被告催告就單方結束合作,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由請 求返還加盟金或保證金。至原告柯凱馨買系爭設備之款項固為被告吳如敏所收受,但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林建豪所提供安裝系爭設備也無瑕疵,原告柯凱馨自無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2、34至36、41至55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 提出被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蟹蟹哥水產專門店」則登記由被告吳 國明獨資經營等情,並有經濟部查詢資料(詳原證1)在卷 可佐。 ㈢原告李國維部分: ⑴原告李國維(乙方)於111年6月25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5契約)內容略以: 第1條加盟金50萬元,合約效期5年;續約金1年3萬元。合約內免費同步廣告;贈送蓄養桶3組。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原則含運,不足運費另計)。第3條商標授權 ,甲方授權乙方使用蟹蟹哥商標設立店鋪;販售商品無限制;非蟹蟹哥水產專屬品,責任由加盟主自行負責。第4 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到期終止後、合約效期內因故終止,甲方無返還加盟金;乙方無違約金等情,並有原證5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李國維於111年6月27日將50萬元加盟金依前項契約甲方指示匯至被告吳如敏中國信託帳戶(詳原證6)。 ⑶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詢問蟹蟹哥將其桃園群組回收之原因為何;蟹蟹哥於同日以原告李國維未在加盟店外懸掛蟹蟹哥招牌為由,回覆待其掛上招牌即將群組供李國維繼續使用;原告李國維則拍攝照片告知,已將招牌懸掛於門牌旁。蟹蟹哥於次日(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李國維在加盟店外懸掛招牌不是蟹蟹哥專用招牌,加盟店禁止使用蟹蟹哥以外招牌為由,暫時收回原告李國維桃園群組。經原告李國維以其懸掛招牌為營業登記名稱等為由拒絕, 並向蟹蟹哥水產專門店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詳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 ㈣原告林雨杰部分: ⑴原告林雨杰(乙方)於111年7月6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 (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9契約)。原證9契約內容除第1條其中「續約金1年3萬元」刪除外,其餘內容與 原證5契約相同。原告林雨杰於締約同日將50萬元加盟金 交付被告吳國明等情,並有原證9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林雨杰於112年2月12日向蟹蟹哥表示生意很差。蟹蟹哥回復稱:主攻活體、冷凍只是配角、今年活體生意很好,是原告林雨杰不敢去做。原告林雨杰回復稱:我當然知道,可是公司給的單價著實跟我們臨近店家賣家的賣價,我們的就輸的很慘…下週有公司可支援配送嗎…(詳本院卷 ㈠第101至107頁)。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詳本院卷㈠第249頁)。復 於同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詳本院卷㈡第99頁)。 ㈤原告陳業皓部分: ⑴原告陳業皓(乙方)於112年6月12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3契約)內容略以:自願加盟成甲方連鎖體系,總店提供加盟店商標權利,但原則上不干涉也不抽成加盟店獲利,由加盟店自負盈虧責任…。第1條保證金25萬元,合約效期5年。①締結本約同時 乙方交付保證金給甲方,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或違約,則甲方亦不歸還保證金。②乙方不得將加盟資格出租或讓渡給第三者,也不得作為擔保或將招牌出租以及委託經營,違反此項,視同違約。③本契約終了,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 ,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乙方。第2條營業項目…客製化批貨 ,蝦蟹類半件出貨、泰國蝦50斤出貨、生鮮肉品1件出貨 。指定販售品項:蝦蟹類。生鮮肉品:牛、羊、豬。唯一由甲方供貨,違反此項,視同違約。第3條商標授權:乙 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懸掛及安置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標示招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懸掛或安置任何其他標誌或標示或乙方原店名之標章或標誌。第4條乙方向官方申報 或廠商等第三者有法行為發生時,依規定方式表明自己身分,絕不能有被誤認為甲方或甲方直營店之混淆表示…。第5條合約於雙方簽名蓋章後,立即生效;合約期間乙方 如有損害甲方商譽之情事,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等情,並有原證13契約附卷可佐。 ⑵原告陳業皓於112年6月12日將25萬元保證金交付給被告吳國明。 ㈥原告柯凱馨部分: ⑴原告柯凱馨(乙方)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16契約)。原證16契除第2條營業項目修正為「…客製化批貨,活體蝦蟹類半件 出貨、泰國蝦/花蟹/三點蟹:50斤出貨(含需水車運送之活體)、冷凍肉類/海鮮/生鮮1件出貨。指定販售品項: 唯一由甲方供貨。蝦蟹類。各式冷凍肉類/海鮮/生鮮」外,其餘內容與原證13契約相同。原告柯凱馨於締約同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證16契約、匯款單(原證17)附卷可佐。 ⑵原告柯凱馨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購買系爭設備,並因此交付18萬5000元給被告吳如敏收受。 ㈦原告黃盛德部分: ⑴原告黃盛德(乙方)於112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甲方)簽署加盟契約書(即原證23契約)。原證23契約內容與原證13契約內容相同。原告黃盛德於112年5月30日將25萬元保證金匯入甲方指定被告吳如敏帳戶等情,並有原證23契約、匯款單(原證24)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05條規定請求吳如敏就原告與蟹蟹哥 締結加盟契約負出名營業人責任部分: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姐弟關係,雖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名義 人蟹蟹哥是登記由被告吳國明獨資,但其本身零售店面及對外招募加盟業者事宜,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負責及接洽,被 告2人也同以老闆自居。被告2人間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因被告吳如敏有參與合夥事業之執行(例如締結契約、收款及加盟後聯繫事宜),依民法第705條規定應負出名營業人責 任。再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吳如敏僅蟹蟹哥之受僱人,並未與被告吳國明共同出資經營蟹蟹哥,故非蟹蟹哥隱名合夥人。是縱被告吳如敏有參與蟹蟹哥加盟事務等之執行,也無依民法705條規定負隱名合夥人責任等語。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約定,被告吳如敏 對於被告吳國明所經營之蟹蟹哥有出資,並約定由其等分受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然就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之出資人,並有與被告吳國明分受蟹蟹哥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蟹蟹哥所生損失一事,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吳如敏對外蟹蟹哥老闆娘自居;及其究否因受僱於蟹蟹哥,故由蟹蟹哥以僱主身分為其投保、並領有薪資等,均與被告吳如敏是否有「出資」及「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無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如敏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吳如敏因有出資,且參與蟹蟹哥損益之分配,故為蟹蟹哥隱名合夥人一節屬實,則其援引民法第民法第705規定,再依同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如敏應與蟹蟹哥登記獨資負責人被告吳國明(即本件締約當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返還加盟(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原告柯凱馨 負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責,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 蟹哥返還系爭設備價金18萬5000元部分: ㈠原告柯凱馨主張:其為經營蟹蟹哥加盟事業,向蟹蟹哥購買系爭設備,故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吳如敏等情。核與證人林建豪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你有沒有去被告蟹蟹哥水產專門店桃園店裝設水族設備?〉有。〈你去裝設的原因為何?〉 蟹蟹哥下單,把尺寸規格給我。尺寸是長一米五,寬120, 三層水族箱,兩套循環系統,室外機是1.5頓。全部價格是12萬5左右有含工錢。〈跟你定契約的人是蟹蟹哥?〉是。錢也 是蟹蟹哥的人交給我。〈桃園店的水缸擺設跟規格,你有無參與設計與規劃?〉沒有。蟹蟹哥直接跟我說尺寸、規格;詳本院卷㈡第162、166頁),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蟹蟹哥非前述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除室外機噸數為1 .2噸與約定1.5噸不符外,並因噸數不足造成水溫度不夠低 ,無法達到飼養帝王蟹功能;且因水缸未裝設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冷凝水問題嚴重狀況。蟹蟹哥交付之系爭設備顯未符債之本旨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⑴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建豪,到庭證稱:(你室外機實際去裝是幾頓?)實際上是裝1.3頓,是以冷氣在算、以 人在吹就是算1.5。1.3頓是養殖活體在用的,1.3頓養殖 活體就有人吹冷氣1.5頓的效果。(你有跟蟹蟹哥報價是 多少?)我跟蟹蟹哥講1.5頓,1.3頓在養殖活體就是算1.5頓,蟹蟹哥也知道,這是兩個系統一套機組。(你裝好 後有沒有桃園店的人跟你反應有問題?)他們有說為何會有冷凝水,水會流去隔壁。(你有去修理嗎?)這是自然現象,不是瑕疵,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有無跟你反應排水管沒有裝的問題?)沒有。一般養殖海產沒有在裝排水管,只有加海水的問題。而且水族箱本身就有排水功能,要接軟管,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桃園店裝好後,你有無看有沒有正常運作?)剛開始裝好時候沒問題,過幾天對方反應有問題,我有過去看,發現機器很大聲,因為水族箱已經有活體,所以我就回台中載了一台舊機器給他們用,我把新的那台送回總公司,因為有保固一年,所以公司給新的要幾個工作天,新機器來後我又去桃園幫他換,換好就沒問題了。(漏水的問題是換機器前或後?)換機器前就有反應冷凝水的問題,換了後水還一直漏。我有告訴他要改善的話要裝一個水盤,在就是把冷凝水接在一個盤上,在排出去。對方有詢問我費用,我要他跟蟹蟹哥聯絡。後來他們怎聯絡我不清楚。(冷卻設備的室外機跟一般空調室外機是否相同?)外殼看起來一樣,但內部的構造不一樣。(冷卻設備的頓數是如何決定?)1.5頓是以 水量去計算。桃園店大概是1頓的水量,冷氣的算法是1.5頓,水族的算法是1.3頓。(你去桃園店去幾次?)裝一 次、壞掉時候去一次、回台中載舊機組給他用的時候去一次、新機器來去一次。(你如何確定新機器沒有問題?)因為裝好後沒有雜聲、冷媒夠、鈦管有結冰。(你們有直接裝水進去測試嗎?)我只是換室外機而已,水是原來的水。(蟹蟹哥其他加盟店有無跟你反應過冷凝水的問題?)有,他們都找蟹蟹哥。蟹蟹哥沒有再找我做後續處理。(蟹蟹哥是有告訴你桃園店室外機規格是要安裝幾頓?)1.5頓。(以水族換算的公式為何?)我是直接叫公司幫 我算我的水量要多少,公司是城堡公司。我跟公司說水族箱的規格,公司會算室外機的頓數。(所以證人不知道換算公式?)不清楚。例如800公升的水,我們都會算1頓就夠了,只算大約。我是請冷氣的廠商去換算,例如500公 升的水需要多大機組,他們會幫我算。1.5頓指的是效能 ,不是實際頓數。(你們有跟桃園店告知1.5頓是效能不 是實際頓數嗎?)沒有。當天就是直接安裝。(桃園店溫度降到5度會有冷凝水,證人實際裝機後,桃園店的水溫 是否有到5度?)一開始有到5至6度,但後來漸漸沒有。 因為他的地方太陽會曬進去,溫度要降低會比較慢。(蟹蟹哥是否知道這件事?)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有什麼問題要跟蟹蟹哥說。蟹蟹哥有指示我才會做後續的服務。(桃園店有溫度較高的情況,在水缸設備是否應該要做特別設計?)室外機裝大台一點會解決溫度問題,但冷凝水問題會更嚴重。(你是否有幫桃園店加裝軟管或硬管?)沒有。因為我有跟桃園店的人說,養殖活體除非水質壞掉,不然不用排水。我有告知他們要排水的話,去插一個軟管到排水溝就可以排水。(你都跟蟹蟹哥的何人聯絡?)一個叫阿偉的年輕人,後來是吳小姐。吳小姐是阿偉的媽媽。我只知道阿偉是他的小孩,不知道吳小姐跟蟹蟹哥的關係。(你是否知道吳小姐對桃園店實際報價是多少?)我不知道。我不能透過客戶直接報價。(蟹蟹哥有無告知你桃園店要裝水盤或地排?)沒有等語。即由證人林建豪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設備是依蟹蟹哥指示規格進行系爭設備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裝設後,確實有發生水溫不夠低及冷凝水外漏之情事;關於降低水溫可透過提高室外機噸數解決,但提高室外機噸數會加重冷凝水外漏問題;關於冷凝水外漏問題,則可透過安裝水盤或地排解決等情屬實。 ⑵另依被告聲請傳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關於原告柯凱馨部分,證人是否有負責?)有去過。他的店是自己找,叫我們去幫他評估。不管保證或加盟,設備都是我們幫他們處理,因為他們沒有經驗。柯凱馨有提過關於冷卻跟玻璃會滴水的問題,但是那是正常的,因為有溫差,但他不能接受等語。足佐系爭設備確實是原告柯凱馨簽署原證16契約後,經蟹蟹哥依約到場協助評估認為系爭設備足符合該加盟店使用設備,原告柯凱馨始同意向其買受(即合於加盟需求之設備為本件買賣標的約定之品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蟹蟹哥間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22)可悉,系爭設備於更換後,除有冷凝水外漏問題外,確實仍存在水溫無法降低至符合加盟店經營需求標準等情。則不問證人林建豪所證:冷却設備1.3噸,即相當於一般室外空調1.5噸一節是否可採信,原告柯凱馨經蟹蟹哥評估後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之室外機噸數,並不符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柯凱馨主張: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具室外機噸數因具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害賠償或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蟹蟹哥所交付系爭設備既因室外機噸數不足供原告柯凱馨選取加盟店需求,難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前開瑕疵復不能補正,則原告柯凱馨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將18萬5000元返還原 告柯凱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各經其等於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18日合法終止,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按自契約終止後至契約屆時 止比例計算之加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李國維、林雨杰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下合稱A契約)之內容及定性: ⑴由A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① 為乙方提供同步廣告及贈送畜養桶。②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③除運量未達約定數量外,無償為乙方運送其所購買貨物。④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加盟金50萬元。佐以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資訊(下稱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①提供社群平台×1(合約期滿收回)。②區域選擇(您可選開店地點)。③預算(團隊會依您的預算尋找適合的物件。)④找店( 評估、設計、規劃、營業,預計15天完成,讓您輕鬆當老闆)。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A契約之同步廣告,係指提供購售群組 給加盟者。另甲方尚有協助加盟者在其選定地點為其評估開店營業相關事宜,使其得順利開店之義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佩卿(原告李國維之配偶),到庭證稱:(提示原證5契約。你瞭解簽約過程嗎?)簽約 過程我在場。我先生也是群組內客人,也曾經在五股的門市購買過,群組內有PO加盟訊息,是透過電話跟吳小姐聯繫。我們有約時間在蘆洲招待所,被告都在場,還有王建偉。現場是吳小姐在主導合約內容,他們有說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其他的服務部分,我有詢問有無教育訓練,但被告拒絕,說不需要很簡單。服務的部分是會幫我們送貨,運費含在加盟金內。我們的50萬可以搭配其他貨品,他們幫我們送不用運費。(有無其他服務?)招牌是他們找人幫我們做。有支出招牌費用,及商標費用。沒有規定只能賣他們的東西。(水族箱部分?)我們另外付錢請他們做。他們沒有教我們如何養殖活體,所以這部分造成我們蠻大的財損。(在簽約時證人有問有無教育訓練遭被告拒絕,你們有無疑慮嗎?)我們自己去他們門市買東西順便學。(被告有無提供廣告服務?)他在群組內有提到我們門市也有販賣。有專門的群組,但跟他們的客人是共通的,後來無預警收回。大概是半年收回,有反應過但確切原因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們在簽約時被告拒絕做教育訓練,是何人拒絕?)三個人都說不需要。(你說保證獲利部分,是否也在簽約時說?)是等語。則由證人王佩卿前開證詞或可認原告李國維於簽約時,甲方曾向其保證冷凍部分有20%的獲利,活體部分有30%獲利。然乙方要求提供教育訓練部分,既於簽約時已經甲方明確拒絕,自難認屬A契約之約定服務內容。 ⑶基上可知,A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有償(此由加盟金於期滿不需返還可明)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但未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及販售群組供乙方使用;開店前由甲方提供找店等開業協助等服務;合約存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但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也未約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A契約具有租賃 契約(有償使用商標及群組部分)、委任(提供協助開店服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A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在商標權 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觀諸原告提出原告李國維於112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與蟹蟹哥LINE對話內容,其於112年1月30日向蟹蟹哥表明「我不會再回應了,一切請律師來了」;及原告林雨杰於112年4月18日向蟹蟹哥表明「我們已經收掉了,公司這邊給我們的價格包括我們的運費根本無法競爭,也吃不消,附近商家的價格都比我們低,每月根本都沒有賺錢」,既均無隻字言及契約終止,自不能認原告李國維、林雨杰已各於112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對蟹蟹哥為終止意思 表示。 ⑵A契約承前述,既應適用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復規定,除當事人有特約可期前終止外(倘有特約亦應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期前通知),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即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A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林雨杰於112年5月9日傳送「老闆娘我希望你們能 退20萬出來,合約精神跟實際完全不同,我也希望大家好聚好散。」,固可認其有於112年5月9日向蟹蟹哥提出以 退款20萬元合意終止之要約,但既未經蟹蟹哥允諾,亦難認有生合意終效力。 ㈢按契約終止僅向將來消滅而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 李國維、林雨杰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分,不問其等主張「A 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 履行,按諸前開判意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A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 ㈣綜上,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均尚未合法終止,則原告李國維、林雨杰以原證5契約、原證9契約已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按比例返還契約終止 日起至契約屆期日止之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已各經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蟹蟹哥合法終止,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又無違約致蟹蟹哥受損情事,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蟹蟹哥返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 以: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均不合法等語為辯。 ㈠關於原證13、原證16、原證23契約(下合稱B契約)之內容及 定性: ⑴由B契約文義觀之,可知甲方之義務包含於合約效期內, ① 販售各式活體海鮮及冷凍生鮮給乙方。②提供商標授權乙方使用。另於合約終了,並無違約,確認除去招牌後1個 月內,返還保證金25萬元。乙方之義務則為:①交付保證金25萬元。②應依甲方規定懸掛甲方設計之標誌及招牌,不得轉供他人使用。③指定販售品項,唯一由甲方供貨。佐以前述甲方於LINE平台上提供加盟資訊(即原證47)記載加盟流程。及證人王建偉到庭證稱:加盟方式有加盟金及保證金的區別,加盟金幫忙找店,有一個3至500人的群組;保證金要自己找店面,也沒有提供群組,只會在大群幫他們發廣告等語。可認B契約不包含提供群組及找店服 務。 ⑵再依原告聲請傳證證人鹿沛晴(原告黃盛德之配偶)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3。黃盛德簽署契約的內容為何你知道嗎?)我知道。我們之前是群組裡面的顧客,因為有加盟的資訊,所以就打電話詢問。是吳如敏跟我們接洽,他就是把合約的內容讀給我們聽。(有沒有告訴你們簽約後會提供什麼服務?)就說活體的部分要跟他們訂,肉品也是要跟他們訂,我們加盟的是保證金,所以運費不包含在內。若要請他們幫我們送貨,要付運費,我們也可以自取。商標使用則是我們付6000元給被告,他們就會給我們檔案我們可以自行製作招牌,招牌沒有規定什麼樣的形式。(有沒有告訴你們有沒有其他服務?)沒有。(有沒有跟你們說給你們教育訓練?)沒有。只說到活體跟肉品的部分由他們提供。(有沒有要求只能販賣他們的活體跟肉品?)他們說的很籠統,沒有具體指出只能專賣他們的物品。(後來黃盛德為何要解約?)他們講的跟實際操作沒辦法符合,我們依照他們講的方式去做但是沒辦法獲利。他們有規定價格,我們如果用低於價格去販賣會低於成本。解約原因就是因為沒辦法獲利。(當初簽約時候有無說明保證會獲利?)他們說依照他們的操作模式會獲利,但沒有說會獲利多少。有說如果要獲利高一點可以定價高一點。(你們有沒有嘗試把售價定高一點?)沒有。因為依照他們的定價就已經賣不出去,定價高更沒有人來買。(你們實際有無營業?解約後是否有拆掉招牌?)有。解約後有馬上拆掉招牌。因為我們是租房子,已經退租。(在經營過程中,有沒有業務員王建偉曾到你們店裡教你們如何養殖?)沒有。我們都是自取方式,因為要省運費。沒有請他送貨。(簽約後有沒有派人去你們那邊?)只有開業前一天有派人來送貨那一次。那次有4個人來。有幫我們看 現場狀況,他們沒有說什麼,送來的都是冷凍貨品,只有點收付款。(你們有賣活體嗎?)半個月後我們有跟他們買過活體,也是我們自己去載。店裡面有水族箱,是跟被告之前的加盟商買的。(相關的商品庫存管理跟行銷規劃,被告是否有指導你?)沒有。我的客群是我自己創建。他叫我多PO網,多一點機會讓人詢問。(你們與被告是單純叫貨關係而已嗎?)是等語。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修安,則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3。你瞭不瞭解契約內容?)瞭解。(你跟陳業皓是否一起經營?)是。我們一人出一半的簽約金。(你們為何會簽這個約?)陳業皓也是群組的客人,他有到新莊去購買他覺得很便宜,剛好他們有PO加盟的訊息。後來打電話跟吳如敏聯絡,我跟陳業皓就去他板橋的店去加盟。合約有分A跟B,差別在於保證金的不同,一個是簽25萬元,一個是12萬元。(你們簽的內容是什麼?)就是原證13。牛豬羊螃蟹要跟他們叫。(保證金有含運費嗎?有無其他服務?)沒有。沒有。就是要跟他們叫貨。他有說螃蟹成本,用他們規定的價格叫貨。(25萬元跟12萬元的差別?)可以叫的種類不一樣。25萬可以混著搭種類,但12萬只能叫一種。(除了叫貨外有無提供商標?)花6000元買圖檔。招牌自己做。沒有限制只能賣他們的東西。(你們營業多久?為何會結束?)營業快半年今年一月結束。結束原因是一直在虧損。虧損原是進貨成本太高,入不敷出。(結束營業後,招牌有無拆掉?)有。(簽約時被告有沒有保證會給教育訓練,或提供叫貨或商標以外的服務?)沒有。他只有說如果需要魚缸,他們有配合的廠商。(你們經營期間被告有無派員去店裡指導養殖或行銷?你們是自取還是配貨?)(開業後結果是否與被告招攬你們的說詞相同?)被告只有說跟著他好好做會賺錢。(你們跟被告是否只是叫貨關係?)是等語。則由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前開證詞可認於B契約簽約時 ,甲方並未曾向乙方保證活體部分至少50%、冷凍部分至 少30%的獲利情事。關於開店協助部分,除向乙方表示魚 缸部分,蟹蟹可有配合的廠商外,甲方也未向乙方承諾會施以教育訓練,或還提供其餘服務。乙方與甲方間,應僅單純為使用商標及買賣(叫貨)關係。至6000元則屬商標 圖檔工本費,並非使用之對價。 ⑶基上可知,B契約內容係約定締約當事人同意,由乙方於合 約存續期間內,無償(此由並無約定應給付加盟金;及保證金則除有違約情事,原則應於契約終了時返還可明。)提供甲方之商標、圖樣(有約定使用甲方商標同時,原則不能有乙方或其他第三者商標或店名等);合約存續期間,乙方得依約定品項向甲方買受相關水產貨品(並未限制乙方應購入之次數、數量等及售出之金額;但約定乙方僅能販售甲方之商品)等,而可認B契約具有使用借貸契約 (無償使用商標部分)及買賣(採購水產等貨物)等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故如當事人就採購貨物之瑕疵、貨物及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有關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 重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 ⑴關於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 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部 分,同前述,不問其等主張「B契約因可歸責蟹蟹哥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一事究否屬實。其等既始終未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蟹蟹哥履行,按諸前開判意 旨,自無由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B契約已經其等合法終止,先此敘明。 ⑵關於終止權之行使,因B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契約目的重 在商標權之使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又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蟹蟹哥招牌拆除(此部分業據證人鹿沛晴、簡修安到庭證述屬實),未再繼續使用蟹蟹哥之商標,應認其等基於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取得之商標使用權,已因其等期前歸還(清償)不再使用結果,使前開契約失其效力(即發生終止效力)。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B契約屬 被 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單方製定供其與加盟者簽約定型化契約一節,有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及原證23契約附卷可佐。又加盟者依B契約交付蟹蟹哥之保證金之性質,依當事人締約 之真意,係為供乙方於履約過程中有發生違約事故造成甲方受損時擔保之用等情,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吳如敏於接洽以保證金方式加盟時之錄音譯文(詳原證4)內容(即被告吳如 敏提及B契約保證金性質類同於租屋時之押租保證金,退租 時即返還等語。)及B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終了, 在甲方確定招牌撤去完成後1個月內,將保證金25萬元返還 乙方。」相符。參酌前述,以B契約方式加盟者,蟹蟹哥並 不提供找店、營業輔導等服務。則B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 若乙方如有其他原因致無法開店,或是開店後無法繼續營業,則甲方不歸還保證金。」之約定,顯有單方免除甲方於契約終了時,如未受損害即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加重乙方於無違約致甲方受損前提,喪失取回保證金之權利, 造 成乙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應認違反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前述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證13契約、原證16契約、原證23契約既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返還借用商標而終止,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期前終止結果致受損害。則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主張:契約終止後,其等既將招牌撤去,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執有其等交付保證金,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將保證金返還原告陳業皓、柯凱馨、黃盛德(每人各25萬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陳業皓、黃盛德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告柯凱馨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國明即蟹蟹哥應給付原告陳業皓、黃盛德各25萬元、給付原告柯凱馨43萬5000元(18萬5000元+25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