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志華、張梓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而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帳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㈡多年來原告屢催被告還款,但均未獲被告清償,直至112年2月4日,因原告怕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才開始用通訊 軟體LINE傳文字向被告催款,被告僅答「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ne好嗎」等語,隔日及次週相約面談,面談時被告有答應原告會還款,然均未還款。再隔7個月,原告再次 催款,被告再次藉詞推託;112年9月19日後,原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就先避而不讀,時隔甚久才讀訊息,但也沒有回應。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並且閃爍其詞、拖延了事;被告就此理應說明之。 ㈢112年10月5日,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不否認、不回應。若是借款非實,被告舉動實不合理。 ㈣而原告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固然價值逾 千萬元,惟多年來就是自住用途,原告並非有大額流動性資金可以無償贈與被告之富豪,如果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都沒有書面佐證,以被告對原告之屢催不應、不駁斥,及原告本身資力等證據,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較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98年5月13日原告有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91年8月2日至8月7日北京爬長城旅遊,聽原告說有在找新房子,後來買在新莊,92年3月SARS疫情爆發,導致房 價下跌。92年5月18日被告自加拿大訪友返國,原告到桃圈 機場接機,不斷抱怨房價下跌睡不好,為安慰原告,被告於返家後,帶冰酒、楓葉糖漿到原告新莊住家時,主動拿現金80萬元先借給原告幫忙還房貸,並安慰目前行情還是有賺。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赴日研修回來,買回新上市數位相機等,93年間原告出差歐洲向被告借相機,行李連同相機被扒。 ⒊94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至印尼峇里島villa渡假時,被告聽聞原告常出差美、歐,介紹買未上市股、歐洲基金,財富自由等理財分享,被告因此頗為心動。 ⒋97年3月6日因嘉義縣政府「台19線與166縣道六腳段道路銜接 改善工程」徵收被告部分土地而發放1,913,674元,被告遂 陸陸續續加入投資,分別於97年8月23日交付20萬、10月26 日交付45萬、98年2月14日交付30萬、8月25日交付10萬、9 月19日交付20萬、10月24日交付20萬、11月28日交付35萬及12月12日交付7萬,合計187萬元給原告代為投資,惟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成果為何。 ㈢就系爭200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稱公司分紅,於98年5月13日自願無償贈與被告,惟原告於近14年後即112年2月4日因躁鬱思考離題 ,在兩造無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給付系爭200萬元。 ⒉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案件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被告因擔心原 告之身心狀況,才未正面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例如原告在100年、109年、111年、112年都有情緒不穩、壓力大、躁鬱的情況。 ⒊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存在,故系爭200萬元無任何借據。 ⒋有關原告稱「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始終不否認、不回應」云云,實因原告精神躁鬱、易怒,情緒反覆無常,與之言談,需戰戰兢兢、盡可能迎合,儘量避談錢,深怕激怒,產生無法預知不良後果,並非「始終不否認、不回應」,且哪有說,因躁鬱情緒,拿快14年前「實不存在的借款」之事來情緒勒索,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951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3951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之事實,前已認定。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傳送3張照片(分 別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存款存根、手寫系爭被告帳戶帳號),並表示:「這200萬已借了快14年了,你是要怎麼處理呢?」「債權金請求權時效只有15年,」「那時候有空跟你談談」,被告則回覆:「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ne好嗎」;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已經過了七個月了,你說好的還錢呢?找時間再談談好嗎?」,被告已讀未回應;原告復於112年9月17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們可以心平氣和再談一次嗎?」,被告僅回覆:「生日快樂」;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傳訊息予被告談還款方案,被告皆已讀訊息,但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 告催討200萬元時,皆未正面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之事實,或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迴避原告催討200萬元借款 之訊息,並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後之訊息已讀不回。 ⒋其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催討還款之律師函,被告於收受後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明確的催討借款乙事,從未否認系爭2 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 ⒍雖被告辯稱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因原告情緒不穩而儘量與原告避談錢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結婚生子,另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並未停止交往,再考量 兩造之交往關係,認原告主張其遲遲未催討是因為兩造還是朋友關係,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會還,且原告在想被告會否離婚,且法律也修訂了,所以對被告還有一個期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尚屬合理。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皆係明白告知被告系爭200萬元即將罹於借款的消滅時效 ,並與被告商量還款方案,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有交往關係,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多年來為自住用途,此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被告雖稱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依原告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原告99年度的所得總額為2,098,371元,殊難想 像原告會僅因與被告為交往關係,而將一年所得幾近全數贈與予被告,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述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則 與本件訴訟無涉。 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為消費借貸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贈與關係,被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故其所辯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寄送晚睛法律事務所112年晴字第112050號律師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 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