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玉美、鄭雅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謝玉美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鄭雅慧 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25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聲稱伊與春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越公司)的老闆有合作關係。春越公司因負責營建土城新海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可以較低廉的價格購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且將預售屋轉售後賺取差價,遊說原告加入被告與春越公司老闆之投資案,即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春越公司老闆會將系爭建案預售屋轉售後之差價獲利分配予原告。並聲稱被告與春越公司老闆已經找到轉售之買家,只要原告投入資金,便能立刻獲得返利。原告因聽信被告遊說,遂出資6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交由被 告進行投資,約定被告與春越公司老闆所找到的買家即訴外人饒云倢將於同年11月10日簽約,被告會在同年11月30日將投資獲利與原告投入之本金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收據卻是以原告未曾聽聞或往來的心悅廣告公司經理部及訴外人呂蔚志名義所開立,原告因對被告之信賴,因而未察亦未追問。詎料,被告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並未依收據之內容約定給付投資獲利或返還投資本金,而是改口稱要等到系爭建案完工、交屋給買方饒云倢後,才能給付投資款項給原告,原告同樣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因而同意繼續等候。直至111年11月原告知悉系爭建案之買家已經入住,遂聯絡被 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投資款項。在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卻仍一再拖延,聲稱是春越公司老闆拒絕付款給伊。直至111 年12月13日被告才聲稱已經取得春越公司老闆所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因為支票之開立對象誤繕為被告,故被告會先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然後再將款項匯給原告。然而被告傳給原告之系爭支票相片僅有片段,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大小章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均未顯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支票完整相片,被告亦不提供。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傳送所謂中國信託銀行預約轉帳之通知簡訊 截圖予原告,偽稱已預約於12月26日轉帳137萬元予原告, 但該簡訊是被告為搪塞原告所偽造。事實上,原告確實沒有在12月26日收到任何來自被告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餐廳內,因 被告佯稱若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共同以較低廉價格買入春越公司負責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將來可以高價轉售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訂金收據、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給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知會簡訊擷圖、春越公司112年9月21日112越字第112092101號函文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2932號卷第13至4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4號卷第23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26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受理,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54號卷第72頁、第109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審理中等情,有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共同投資春越公 司興建系爭建案預售屋可高價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既未購買預售屋亦未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故意以詐術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