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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囿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謝騰輝即儀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3萬9,99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借據第二條第二項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率3.5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4萬1,669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欠款經催討無果,按「授信契約書」合意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99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669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繳納本息分別至112年8月30日及7月30日即未依約攤還,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3萬9,990元、44萬1,66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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