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謝騰輝即儀輝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謝騰輝即儀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9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1,66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凡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3萬9,990元 及自112年8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 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 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借據第二條第二項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率3.5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4萬1,669元及自112年7 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欠款經催討無果,按「授信契約書」合意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99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669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惟 上開二筆借款被告繳納本息分別至112年8月30日及7月30 日即未依約攤還,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43萬9,990元、44 萬1,669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即負有返還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