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 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坤發 被 告 林文興 潘懷萱(即曾運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06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洪坤發、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林文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下稱三機企業社)、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洪坤發、林文興、潘懷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曾運星為被告, 惟曾運星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懷萱、曾彥翔,有潘懷萱、曾彥翔戶籍謄本、曾運星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7頁),原告遂以11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因曾彥翔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3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曾彥翔之訴,業經曾彥翔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三機企業社、洪坤發、曾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三興公司、洪坤發 、林文興、曾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因曾運星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潘懷萱、曾彥翔,原告復以11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彥翔、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曾彥 翔、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又因曾彥翔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機企業社、洪坤發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三興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原告284,30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更正為被告,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機企業社於110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洪坤發、曾運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 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目前為年率3.87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三機企業社自113年1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84,30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於110年2月20日邀同被告洪坤發、林文興、曾運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目前為年率3.87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三興公司自113年1月23 日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84,306元及利 息、違約金。 ㈢系爭甲、乙借款經原告迭向被告電函催告均未獲置理,則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 因曾運星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懷萱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其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遺產範圍内連帶負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餘額電腦表、放款利率表、被告三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三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文興、洪坤發、潘懷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第75頁、第79至8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三機企業社、三興公司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洪坤發、曾運星為三機企業社系爭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坤發、林文興、曾運星為三興公司系爭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曾運星業於113年3月29日死亡,被告潘懷萱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潘懷萱於因繼承曾運星所得遺產為限,對曾運星之上開系爭甲、乙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