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芳瑄、李文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芳瑄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李文和 陳佩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李文和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被告陳佩妤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李文和於民國105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0路0○00號7樓,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惟於112年間,被告李文和開始變冷 淡且早出晚歸,並常以工作、看球賽為由在外滯留許久,至晚方歸家,且自小孩出生後更漸漸不定時不返家,甚至時常假日完全不在家。於000年0月間,原告為保障其配偶權,遂查看原告與被告李文和共同使用之電腦,其中發現被告陳佩妤與李文和之聯繫資料,並得知被告已相識2至3年,且近1 年來,被告更有過夜、深夜見面、親吻、貼臉照相、親熱信件等行為,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如下: ⒈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17日,被告相約出國前往沖繩遊玩,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⒉113年3月10日晚間,被告相約於被告陳佩妤之住處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見面,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 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⒊112年7月1日,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好樂迪重陽店獨 處唱歌,並相互拍攝親暱照片,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⒋112年6月17日及同月25日,被告在臺北市出遊約會、吃飯,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⒌112年6月10日,被告一同出遊共食,並至薇閣旅館(大直館)開房間,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⒍112年5月7日,被告在臺北市出遊約會,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 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⒎112年3月18日至3月19日,被告相約在臺北信義區為被告陳佩 妤慶祝生日,並前往被告陳佩妤三重住處過夜,舉止親暱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 ㈡被告假借公事等名義,行約會、過夜、同居、遊玩等行為,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顯見被告李文和不但未維護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甚至忽視未成年子女有期待完整家庭、享受父愛之權利,被告持續破壞原告之婚姻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佩妤則以: ⒈被告陳佩妤因長期忙於工作,曾使用交友社群軟體「Tinder」認識新朋友以拓展交友圈,因此認識被告李文和,2人以 網友關係偶而分享生活、工作、人生想法而逐漸熟絡,於111年10月初次見面。後因被告李文和常關注被告陳佩妤的社 群動態,亦多有表現好感與信任之言行,是被告陳佩妤於000年0月間亦曾當面或以軟體對話之方式,數次試探被告李文和之交友狀況與確認其是否單身,被告李文和均明確否認其已婚,故被告陳佩妤遂接受被告李文和數次的約會邀約。係直至112年7月1日於KTV歡唱時,被告李文和方坦承其不但已婚,且將有新生命出世,被告陳佩妤聽聞後,遂於翌日起即斬斷與李文和之互動與聯繫。 ⒉嗣被告陳佩妤於113年2月底再次收到被告李文和之訊息,得知被告李文和於112年12月曾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並希望 進入離婚協商,然協商過程中卻屢屢受阻,目前正規劃離開新竹搬到雙北租屋展開新生活等情。是在被告李文和選擇於三重租屋後,被告陳佩妤有空時也會陪同被告李文和採辦相關事宜而短暫會面,並係以正常好友的關係,相互給予支持與鼓勵。 ⒊另被告陳佩妤提及希望於113年3月的安排沖繩旅遊,但找不到會自駕之旅伴時,被告李文和即表示會開車且也想出國轉換心情,願意結伴前往,故被告陳佩妤基於被告李文和願意各自分攤旅費與分床睡的情況下同意結伴同遊。雖因此次旅遊心情放鬆,被告兩人均有在美麗異國風景下勾起過去約會的回憶及曖昧的氛圍,然而回國後因雙方各自工作生活忙碌,聯繫頻率即漸漸減少。爾後被告李文和考量眾多因素,於113年5月2日退租並搬離三重租屋處,兩人自此便沒有聯繫 。若非113年5月9日突獲原告之起訴狀,被告陳佩妤現與原 告及被告李文和夫妻間並無任何交集。 ⒋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被告陳佩妤事前即對被告李文和已有婚姻關係一事知情,且被告陳佩妤係先行確認被告李文和之感情狀態,並在其否認已婚後才有後續的外出約會活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認被告陳佩妤係因明知原告與李文和仍為夫妻關係,而有與被告李文和交往之情,而在被告陳佩妤已有查證李文和之感情狀態下,亦難認112年間被告陳佩 妤與李文和之互動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陳佩妤於113年間與被告李文和間的碰面,謹屬朋友 間的互動聯繫,基於朋友身份給予支持,並未有任何踰矩之處,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兩人有任何不正當的交往關係。至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之外出旅遊,除斯時李文和已表明 與原告協商離婚,疑已處於分居狀態外,被告兩人事實上僅係結伴自駕,並且共攤旅費、分床過夜,在旅程中並未有任何逾越正常交往的程度,該次旅程之合照雖有與被告李文和較親近之留影,惟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陳佩妤有較貼近被告李文和之合照,尚難認在度假中之嬉戲打鬧有逾越普通朋友,甚至破壞李文和配偶及家庭關係之程度。 ⒌原告所提出多項翻拍、找徵信社跟蹤之事證,按民事訴訟法雖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在原證2、5中均疑似為委託徵信社跟蹤拍攝,而原證2至4及原證6至12則係原告未經許可登入被告李文和的裝 置、相簿帳號與郵件帳號進行翻拍,明顯屬侵害他人隱私且非公開場域之內容,其所使用之手段與主張之權利之間明顯失衡,故縱為112年7月2日以後之事證,亦不應予以採用。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文和則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係由被告李文和所有之電腦及平板中所偷盜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雖被告李文和有借原告使用電腦及平板,惟並未允許原告做其他軟體之使用,倘財產共有即可任意使用他人之物,除可能危害被告李文和之隱私權外,亦可能危害被告李文和存於上開物品內之公司商業機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李文和於105年12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關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即原證2至12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爭 議?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㈢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即原證2至12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就本件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即原證2至12等資料,被告 均辯稱:原告所提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未得被告李文和同意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資料,應排除上開照片及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係以直接登入被告李文和所使用之電腦之方式以獲取有利證據,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電子郵件,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電子郵件,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相處舉止親暱,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乙節,業據提出被告之合照與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21至89頁)。觀諸原證6至11之照片 所示,被告確有摟抱、親吻等親暱行為舉止,堪認被告間交往親密程度實與一般交往中男女無異,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陳佩妤雖辯稱:曾多次試探被告李文和是否單身,並於112年7月1日以前均不知悉被告李文和之已婚身分 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間於112年1月7日、同月13日 、17日及18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略以:被告陳佩妤稱:「沒關係,妳去接送妻小,可以直接說的 哈哈哈」、被告李 文和回覆:「哈哈 我接了我的左手和右手」;被告李文和 稱:「哈哈 我沒有申請過副卡 而且我自己的額度也不高」、被告陳佩妤回覆:「你現在可以申請了 需要我的英文拼 音嗎」;被告李文和稱:「給你用嗎 需要 而且要證明關係的樣子」、被告陳佩妤回覆:「還是是要給你家裡的老婆用」、被告李文和再回覆:「那個不會動的娃娃用不著」;被告陳佩妤稱:「自己煮就好啦」、被告李文和回覆:「沒這麼qinlao 勤勞」;被告陳佩妤稱:「交一個女朋友或娶一 個老婆?」、被告李文和回覆:「這個結果應該是我煮給他吃的機率比較大」;被告陳佩妤稱:「所以是帶老婆小孩回娘家嗎」、被告李文和回覆:「哈哈,如果有就好了」;被告陳佩妤稱:「哈哈哈哈哈 有點不好笑」、被告李文和回 覆:「以前想過老婆是西方國家的人就沒有回娘家這件事了」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條至57條),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陳佩妤知悉被告李文和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陳佩妤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情節重大,尚非無稽。 ⒊被告陳佩妤復辯稱:於113年間與被告李文和之交流以及外出 旅遊,均僅屬朋友間的互動聯繫,並未有任何踰矩之處等語,惟觀諸原證2、5之照片所示,仍可見被告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舉止親暱之行為,足認被告間往來程度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且參諸被告間於113年4月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略以:Keith(即被告李文和)稱:「回顧三月,是一個美好的月份呢…一起去了沖繩、一起看了房子,然後簽下了租約,開始著手清潔,討論著要如何要怎樣入住,是淡淡的幸福纏繞著,讓人迫不及待的想開始新的生活…」、被告陳佩妤回覆:「…新 生活的啟動,忙碌與疲憊相信絕對是有的,辛苦Bui(即被 告李文和)了。我知道你真的好努力好努力了喔,謝謝你。xoxo 」、「也希望你不要介意,我有時候會心急地詢問你 與A談的進度,任何時候你覺得壓迫時,請溫柔地提醒我。 」;Keith(即被告李文和)稱:「雖然有提早和妳說過31 日當天有事沒辦法和妳一起過,妳也和我說過這一天在我們和好之前妳就安排好事情了…」、被告陳佩妤回覆:「…我只 是真的很想很想要你能在我的身邊,只是真的很想很想你可以不顧一切地奔向我…」、「…所以那天我說『不是窩囊只是 選擇』、『難道保母宴客,有比phiphi(即被告陳佩妤)生日 重要嗎?不用等到畢業典禮(之前問的)現在就面臨時間的選擇』…上週聊到清明連假約會,Buibui(即被告李文和)說 可能無法的時候,PhiPhi(即被告陳佩妤)的心真的好受傷呢,四天的連假分一天給Phiphi(即被告陳佩妤)都有困難,最後才得到半天…」、Keith(即被告李文和)再回覆:「 問題的一切都是我引起的,我責無旁貸。如果我是單身的,如果我是自由的,這些問題不是都不存在嗎?…我願意傾聽妳的想法和感受,我深愛著妳,也深深珍惜我們的關係,請相信我會努力讓我們的未來更加美好」;被告陳佩妤回覆:「…是不是應該給BuiBui(即被告李文和)多一點空間與時間跟A好好地聊聊,畢竟4/30期限也在眼前。因此在想四月 把七個晚上分兩晚給PhiPhi(即被告陳佩妤)三晚給A兩晚 給A'。如果可以選,好想要可以週末悠閒地與BuiBui(即被告李文和)一起度過…」、「…除了生日,還有每個週末每個 連假,我們不能一起度過,要等Bui(即被告李文和)忙一 段落才能聊天聯繫…」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可見被告明知被告李文和與原告間尚存在婚姻關係,然直至113年間卻仍有訊息互通往來,且其中內 容均為雙方互訴衷情之內容及情事,被告間顯已發展成為具有親密感情基礎之伴侶關係甚為明確,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被告前揭行為應已影響原告與被告李文和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⒋承上,被告均明知被告李文和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陳佩妤為碩士畢業,月薪約8至9萬元,並有1不動產;被告李文和為碩士畢業,任職昇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先進材料研發中心,擔任經理,月薪57,747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31、79、101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文和、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陳佩妤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李文和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文和、陳佩妤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李文 和自113年7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文和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陳佩妤自113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佩妤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