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秀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蔡秀英 張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張瑞賓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明潔應給付原告蔡秀英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賓應給付原告蔡秀英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蔡明潔應給付原告張佳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瑞賓應給付原告張佳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蔡秀英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蔡秀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張佳惠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原告張佳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明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蔡秀英於民國107年4月許以前任職麥當勞20餘年,直到因患有腎臟惡性腫瘤才不得不離開工作岡位,於麥當勞工作期間認識同為同事的被告張瑞賓,因張瑞賓離開麥當勞後從事保險業務的工作,其曾向蔡秀英銷售保單,蔡秀英曾向其購買儲蓄險保單,於上開保單到期時,張瑞賓於108年5月6日曾向蔡秀英以借款形式將上開儲蓄險保單約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金借走並親自偕同蔡秀英至銀行匯款至被告蔡明潔之帳戶,並承諾期滿將以年利12%左右與蔡秀英。嗣後 張瑞賓又以相同方式向蔡秀英及原告張佳惠分別於108年11 月18日、19日借走30萬元(蔡秀英以保單借款方式借出)及10萬元,上開共計40萬元均匯入張瑞賓之帳戶。上開情事張 瑞賓曾簽立借條,因借款期間張瑞賓均有按時給付利息與蔡秀英,故蔡秀英對張瑞賓有相當的信任感,然而張瑞賓於上開借款契約期滿後,又略於109年3月向蔡秀英提出投資之要約(原證2),張瑞賓稱投資之内容為投資被告蔡明潔之親 戚經營之當鋪,雙方並約定張瑞賓須於契約存續期間(109 年6月5日至111年5月5日)每月5日給付蔡秀英6,000元投資 利得,且明文約定張瑞賓不得藉故拖延,並聲稱蔡明潔名下有很多公司所以信用很好云云,蔡秀英因張瑞賓於前開消費借貸關係期間均有履約給付利息,故於本次投資要約不疑有他,並同意將前開60萬本金轉為此次投資契約之投資金。嗣後張瑞賓又以相同方式提出投資要約(原證3),並將分屬蔡秀英及張佳惠之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金轉以投資金形式,雙方並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110年1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 每月5日給付蔡秀英4千元投資利得(其中張佳惠每月1千元 利得由蔡秀英代領)。詎料原告等領取上開每月投資利得迄至110年5月5日,嗣後,略於110年6月許,張瑞賓即稱因所 投資之當鋪老闆過世,當鋪老闆娘捲款而逃,所以資金周轉不過來,因此短時間內無法按期給付投資利得及償還本金,嗣後聲稱蔡明潔已經被很多債權人提告且入監云云,張瑞賓並一再向蔡秀英表示其自身也是受害者,張瑞賓聲稱其自身也投資被告蔡明潔180萬元,已決定不會追討,且其朋友也 有投資蔡明潔,也決定不會向蔡明潔追討,並勸原告應放下云云,張瑞賓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誆稱稱因原本之投資契約沒有法律效力,故以蔡明潔名下之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明潔為發票人,開立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10萬元、受款人均為張佳惠之本票2紙(原證5;下合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並將原證2、原證3之2紙合作投資協議書(下依序稱原 證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取回。嗣後,原告在被告仍未給付每月投資利得,蔡秀英在經濟陷入困窘時,曾向張瑞賓催促給付欠款,張瑞賓始於111年3月31日匯入蔡秀英帳戶2萬 元,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6月許經詢間他人後,始知投資契約應屬有效,才驚覺應該是受被告等聯手詐騙,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 1.原告已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等提起詐欺罪告訴,因被告2人之關係以及原告所投資本金 是否當時確有投資一事?其下落為何?均有待釐清,則倘若被告等確有共謀詐騙原告等投資之情事,其等既已造成原告等分別受有本金90元、10萬元及投資獲利之損害,其等上開行為自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且因刑法詐欺罪本屬為保障個人財產法益所設,則被告等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被告等均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等尚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赔償貴任。又原告在此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返還本金及獲利。 2.縱認被告等並未詐騙原告等,然而依據109年3月5日之原證2協議書及110年10月5日之原證3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張瑞 賓仍應依上開協議書約滿返還投資本金及每月按期給付投資獲利且不得推諉拖延,因上開期日均已屆至,則張瑞賓自應依約付起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獲利之義務。而有關上開協議書投資獲利部分計算,因張瑞賓最後一次於110年5月5日給 付1萬元,而60萬元本金投資契約之利息尚欠72,000元(111年5月5日到期),而40萬元本金投資契約之利息尚欠28,000 元(110年12月5日到期),因40萬元本金投資契約中有10萬 元本金屬張佳惠出資,然而投資契約由張佳惠之母親即蔡秀英代為與張瑞賓簽約並代領投資獲利,則蔡秀英得請求之投資獲利為93,000元、張佳惠得請求之投資獲利為7,000元。 縱然張瑞賓曾將原證2、原證3協議書正本2紙取走並給原告 系爭本票2紙,然張瑞濱曾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誆稱因原本 之投資契約沒有法律效力云云,此已與現行法律明顯不符,張瑞賓顯然僅僅是為了推諉卸責,原告等實無換約之意思,原告等僅認為系爭本票2紙其功能不過為擔保原本債務。退 步言,縱認原告等有因被告誆騙而換約之意思(假設語氣) ,原告亦在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原證2、原證3協議書之投資契約效力是否有效係屬法律性質内容 ,若原告等有因張瑞賓誤導所誤認,亦應歸類於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内容錯誤之法律行為性質錯誤,故原告等亦 在此主張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8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原證2協議書第2條、第4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4條。請法院 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1頁) 1.被告張瑞賓、蔡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張瑞賓、蔡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佳惠10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明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瑞賓則抗辯: ㈠被告因受友人介紹而參加蔡明潔之投資方案,約定投資報酬為投資金額之1%,因投資有穩定獲利一陣子後,乃再轉介原告蔡秀英一起投資。於110年5月蔡明潔聲稱主要投資主(當鋪負責人)癌症手術突然身故,導致投資金額暫時拿不回來,也無法分紅,因確定短期無法恢復分紅及拿回本金,蔡明潔聲明需要給她一些時間,希望先將合約轉換成本票,蔡明潔也告知被告說投資合約本身因無法繼續執行分紅,也無法馬上償還本金,所以合約等同沒有法律效力了,除非告她,但就更不可能拿回本金了,說轉換成本票後答應會盡力在本票到期以前償還本金,被告本身不懂法律,所以同時也將蔡明潔告知內容轉給原告,但過了2年後,蔡明潔銷聲匿跡, 被告與原告同為此投資的受害人。 ㈡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之簽署情形為: 被告於106年得知同事蔡崇瑞有在做當鋪投資領固定1%分紅 ,觀察2年後還是持續穩定分紅,於是決定請蔡崇瑞介紹投 資對象,於108年1月決定貸款100萬元投資,因蔡明潔聲稱 不與不熟識的人直接簽約,所以被告則與蔡崇瑞簽約。過了半年分紅穩定,因同情蔡秀英本身患有癌症,但沒有工作,導致持續性的醫療費在吃老本,被告與蔡秀英在前份工作麥當勞認識,平常對被告很是照顧,決定想要介紹投資讓蔡秀英自行評估,看能否幫助她減緩經濟壓力,最後108年6月蔡秀英決定跟著投資60萬元,被告因為當時太確定投資穩定性,也太想幫助蔡秀英,而決定當中間人簽約,希望能藉此幫助到蔡秀英。第一筆60萬元原告蔡秀英直接匯款給蔡明潔而開始投資,過了約半年,因被告業務工作有存到錢,想再加碼投資金額,同時詢問蔡秀英是否想一起加碼,蔡秀英也因分紅收入穩定,決定加碼30萬元,蔡秀英當下也主動詢問原告張佳惠要不要也拿10萬元出來一起投資,最後原告張佳惠也決定跟著投資。因被告本身就要加碼投資,所以請原告統一匯款給被告,被告當天收到匯款後,馬上於當天一起匯總金額給蔡崇瑞,完成加碼投資的簽約。蔡崇瑞於108年11月26日則將40萬元再轉給蔡明潔帳戶。投資穩定分紅了2年,期間原告2份合約都到期過一次,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再續約 ,原告也很願意續約,2份合約也分別續約了2年期限跟1年 期。嗣因蔡明潔聲稱主要投資主(當鋪負責人)身故,蔡明潔無法繼續支付投資報酬,但允諾將如數償還投資本金,故被告就與蔡明潔洽談還款事宜,蔡明潔就依蔡秀英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由原告收執,且於原告收受系爭本票2紙後,被告亦與原告說明投資本金已由蔡明潔負責償還,合作投資協議書也在轉換成系爭本票後理當銷毀,被告與原告間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就失效了。原告就其投資蔡明潔之款項已同意由蔡明潔簽發系爭本票2紙代償,原告轉向被告請求償 還,顯與當初約定之內容不符,自有未洽。 ㈢原證2、3協議書第3條「投資資金到位規範」均約定原告投資 金額需匯入該條所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契約始生效力,但原告蔡秀英系爭60萬元投資款是匯至蔡明潔帳戶,原告系爭40萬是匯款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原證2、3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所以如果原告主張蔡明潔開的系爭本 票無效,則被告要依據此第3條約定主張原證2、3之協議書 無效。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張秀英與被告張瑞賓曾於108年6月簽立一份60萬元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期限1年,此筆投資 款60萬元,係由張秀英依張瑞賓指示,於108年5月6日直接 匯入被告蔡明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原證1 )。嗣張秀英與張瑞賓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1年期滿前,雙 方同意提前續約,雙方遂提前於109年3月5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並約定張秀英上開於108年5月6日匯入蔡明潔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60萬元,轉為原證2協議書第三 條所約定張秀英應交付張瑞賓之投資額60萬元。又張秀英所持有之該份原證2協議書正本,嗣已交給張瑞賓(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原證2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 ㈡原告張秀英與被告張瑞賓曾於109年11月簽立一份40萬元之合 作投資協議書,其中10萬元為張秀英隱名代理原告張佳惠所簽立,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期限1年,並由張秀英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0萬元、張佳惠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 ,均匯入張瑞賓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以為投資款之交付(原證1)。嗣1年期滿,張秀英(並隱名代理張佳惠)與張瑞賓於110年10月5日另簽立原證3協議書續約,並約 定原告2人上開分別於108年11月18、19日匯入張瑞賓於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合計40萬元,轉為原證3協議書第 三條所約定原告應交付張瑞賓之投資額40萬元。又張瑞賓對於此筆40萬元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其中10萬元係張秀英隱名代理張佳惠所簽立一節,明知其事。另原告所持有之該份原證3協議書正本,嗣已交給張瑞賓(見本院卷第90、88頁) 。並有原證3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張瑞賓就原告2人前2項之合作投資協議,有依約按期(按月)給付約定之投資利得與原告迄110年5月5日。其後張 瑞賓即未再給付投資利得,亦未返還投資本金與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賓聯手被告蔡明潔2人詐騙原告與被告 張瑞賓訂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原告蔡秀英因而交付投資款合計90萬元(60萬元+30萬元)、原告張佳惠交付投資款1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張瑞賓僅給付投資利得至110年5月5日, 且未依投資合作協議於期滿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本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原 證2協議書第2條、第4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及利息、連帶給付原告 張佳惠107,000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張瑞賓則否認有詐欺原 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蔡明潔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蔡明潔透過張瑞賓,佯以投資其親戚當鋪為由,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因此與張瑞賓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投資款合計100萬元與被告,而受有損害一節 ,業據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原證2協議書影本1紙、原證3協議書影本1紙、LINE對話截圖、蔡明潔與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又被告蔡明潔因涉嫌投資詐欺取財,經其他 多名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蔡明潔因此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47406、486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386、3384號)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被告蔡明潔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蔡明潔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及約定獲利無法取得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蔡明潔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給付原告張佳惠107,0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對被告蔡明潔之請求是否有據,則毋庸再予審酌。 ㈡被告張瑞賓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瑞賓係與蔡明潔聯手共同詐欺原告一節,為張瑞賓所否認,並以其亦同為被害人等前開情詞為辯。而查,張瑞賓雖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其中60萬元是直接匯入蔡明潔之帳戶(原證1; 見本院卷第19頁),另筆40萬元,張瑞賓於收受後,當天即匯出與訴外人蔡崇瑞,亦經張瑞賓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張瑞賓自108年6月起,依其與原告間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持續按月給付原告投資利得迄110年5月5日,時間長達約2年,是難認張瑞賓有詐欺原告之故意。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瑞賓有與蔡明潔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瑞賓應與蔡明潔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係依其等與張瑞賓間合作投資協議之約定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張瑞賓為請求,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原證2、3協議書第2、4條對張瑞賓為請求部分,則查: ⑴原證2協議書為原告蔡秀英與被告張瑞賓所簽立,該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係存在蔡秀英與張瑞賓之間。原證3協議書其中10萬元投資為蔡秀英隱名代理張佳惠與張瑞賓所簽立,其餘30萬元為蔡秀英與張瑞賓所簽立,上開蔡秀英隱名代理張佳 惠一事,為張瑞賓所明知,故對張佳惠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其中10萬元投資款部分係存在張佳惠與張瑞賓之間,其餘30萬元是存在蔡秀英與張瑞賓之間。張瑞賓自應受原證2、3協議書約定所拘束。至蔡明潔則非原證2、原證3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該協議書之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蔡明潔。 ⑵被告張瑞賓雖辯稱:嗣因蔡明潔無法繼續支付投資報酬,但允諾將如數償還投資本金,故其與蔡明潔洽談還款事宜,原告就其等投資蔡明潔之系爭款項已由蔡明潔簽發面額分別為9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代償,其與原告間之合作投 資協議即因此失效等語。惟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 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雖不爭執有收到被告張瑞賓所轉交,上載發票人為蔡明潔、昕雍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本票2紙,然否認有同意其等系爭投資本金轉由蔡明潔代償及 其等與張瑞賓間原證2、3協議書之約定因此失效。是自應由張瑞賓舉證證明其與蔡明潔有約定其依原證2、3協議書所負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債務由蔡明潔承擔,並經原告承認。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單憑張瑞賓有將系爭本票2紙交與原告, 並無法證明張瑞賓與蔡明潔間有其所辯稱之上開債務承擔約定,遑論證明該債務承擔約定已經原告承認。是張瑞賓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⑶被告張瑞賓另辯稱:原證2、3協議書第3條「投資資金到位規 範」均約定原告投資金額需匯入該條所載其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契約始生效力,但原告系爭60萬元投資款是匯至蔡明潔帳戶,40萬是匯款到其台新銀行帳戶,與原證2、3協議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所以如果原告主張蔡明潔開的系爭本 票無效,則其要依據這條約定主張原證2、3之協議書無效一節(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查,被告張瑞賓已先不爭執原 證2協議書乃雙方前一份60萬元合作投資協議屆期前之提前 續約,原證3協議書乃雙方前一份40萬元合作投資協議屆期 後之續約,並雙方約定以前一份合作投資協議所交付之60萬元、40萬元,作為續約後原證2、3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原告 應交付被告張瑞賓之投資額6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則自無所謂原告應再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原證2、3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張瑞賓於中國信託商銀之帳 戶與張瑞賓,該契約始生效力之問題。是被告張瑞賓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職是,查原證2協議書第2條第⑵項約定:「甲方(即張瑞賓) 有義務保全乙方(即蔡秀英)投資總金額,並於投資續約日(即:民國109年3月5日)前提示續約,或於合約期滿日( 即:民國111年6月5日),全數歸還乙方投資金額: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獲利分配:經雙方合議後 ,本契約存續期間: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5日迄,甲方應於每月5日將投資利得金額:新台幣6000/月,按月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3協議書第2條第⑵項約定:「甲方(即張瑞賓)有義務保全乙方投資總金額,並於投資續約日(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提示續約,或於合約期滿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全數歸還乙方投資金額:新台 幣肆拾萬元整。」、第4條約定:「獲利分配:經雙方合議 後,本契約存續期間: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5日迄,甲方應於每月5日將投資利得金額:新台幣4000/月 ,按月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張瑞賓僅給付原告投資利得至110年5月5日止,且原證2、3之協議書均已屆期。是原 告蔡秀英依原證2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張瑞賓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之投資利得計72,000元(6,000元×12月=72,000元)及依原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張瑞賓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及依原證3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張瑞賓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投資利得計72,000元(4,000元×30/40=3,000元;3,000元×7月=21,000元)及 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張瑞賓返還投資本金30萬元,以上合計672,000元(72,000元+60萬元+21,000元+30萬元=9 93,000元;原告張佳惠依原證3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張瑞賓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投資利得計72,000元(4,000元×10/40=1,000元;1,000元×7月=7,000元)及 依原證3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張瑞賓返還投資本金10萬元,以上合計107,000元(7,000元+10萬元=107,000元),即均 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蔡明潔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給付原告張佳惠1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原證2、3協議書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瑞賓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給付原告張佳惠1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被告2人間就上開給付,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張瑞賓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蔡明潔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