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心渝、馮建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心渝 被 告 馮建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石宗仁、林威郎、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 、林達夫、張皇文、簡麗虹、劉芯瑜、蔣佳修、馬德利、黃熙雪及被告,均明知使用人頭成立虛設公司,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空頭支票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訴外人石宗仁主導虛設公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或由曾祥聖及胡貴美夫妻出資共同虛設公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由其3人自行 或指示吳明娟、林達夫、張皇文及簡麗虹等人前往銀行辦理開立帳戶、存提款及申領支票等業務,藉此培養渠等所虛設公司之票據信用。訴外人黃熙雪則係收購空頭支票之大盤商,再批發空頭支票與中盤商。被告係向黃熙雪買空頭支票之中盤商,再轉售予零售商或支票買家,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故訴外人石宗仁、林威郎、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 、林達夫、張皇文、簡麗虹、劉芯瑜、蔣佳修、馬德利 、黃熙雪及被告,均明知使用人頭成立虛設公司,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會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虛設公司之人、培養虛設公司票據信用之人、販售空頭支票之人、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彼此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認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嗣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之人,持虛設之冠優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各乙紙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90幾萬元,超過90幾萬元的部分算作利息。原告不知為空頭支票,將90幾萬元借予「阿展」,屆期支票跳票,原告找不到「阿展」,始知被騙,損失本金及利息共100萬元。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被騙損失100萬元,訴外人劉芯瑜 已賠償原告6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94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票不是伊交給原告的,原告也沒有把錢給伊,原告稱她係從綽號「阿展」之人取得支票,伊不認識「阿展」。虛設之公司有很多家,伊對冠優國際有限公司沒有印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①被告於110年2月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問:是否知悉寶雅興業有限公司、......、冠優國際有限公司、....等29家公司?)答:我知到這些公司,寶雅公司......、冠優公司都是黃熙雪 的公司,黃熙雪會批發這些公司開立的支票,這些公司都沒有實際在經營,黃熙雪也有批發這些公司開的支票給我,我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支票的話,就會跟我買。②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詐欺案件110年3月5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會說如檢察官聲請羈押書附表一所列編號1至29之公司以及編號37之擎亞公司,都是黃熙雪的公 司?依據是什麼?)答:是,全部都是。我之所以會說這些孤司是黃熙雪的,是因為我算是黃熙雪的下線。我都跟黃熙雪拿芭樂票。黃熙雪會把已經完成而可以販賣的芭樂票,如果有1、200張,他大概會拿1成的票算是賣給我,我則都是拿現 金付款給黃熙雪,我有時候也會開票給他,但這個票是一定會兌現。我知道有這些公司是因為黃熙雪有賣給我,拿給我的公司票,我都是會登記起來,應該就是後來檢察官提示給我的那一張表,上面都有這些公司的公司章等語。③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詐欺案件,112年3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供稱:我願意認罪,我有賣票等語。④原告於109年5月1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供稱:阿展 跟我借錢,有說要付我利息,我借他約90幾萬元,107年5月14日阿展就拿這2張支票給我當作借款的擔保,告訴我這2張支票到期後,我就可以拿到支票兌現的錢作為還款,總共100萬元,多餘的部分就當作是給我的利息等語,並提出冠優 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7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綜合以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販賣冠優國際有限公司空頭支票予第三人,支票輾轉由原告收受,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失等情, 堪予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虛設行號之人、培養虛設行號票據信用之人、販售空頭支票之人、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彼此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認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萬元,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