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榮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榮凱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被告林家豪(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委託藝達公司辦理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6,000元,且原告先行於112年9月25 日支付385,800元、112年10月20日支付25萬元。惟藝達公司於裝修過程中,多次出現瑕疵狀況,且經原告反應皆未有改善,故原告與藝達公司於112年11月l9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並簽立室內裝修工程糾紛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由藝達公司給付原告3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2月1日給付3萬元頭期款,剩餘款項藝達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114年4月l日前清償完畢)。 ㈡惟藝達公司自113年5月l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24萬元)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一次性向藝達公司請求剩餘未給付之24萬元。又藝達公司因未按分期期間給付而違約,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l項約定應賠償應給付總額3倍之違約金即10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另原告因藝達公司上開違約事實,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並支付律師費用75,000元、裁判費l4,563元,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由藝達公司賠償。綜上,藝達公司應賠償原告1,379,563元(計算式:24萬元+105萬元+75,000元+l4, 563元),並依系爭合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林家豪應負連帶 債務之責。爰依系爭合議書第1條第1、2項、第3條、第4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7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委託藝達公司辦理室內裝修工程,雙方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86,000 元,且原告已於112年9月25日支付385,800元、112年10月20日支付25萬元。嗣原告與藝達公司因故於112年11月l9日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簽立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由藝達公司分期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因訴請被告支付違約款項而委任律師並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5,000元、訴訟費用14,5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合議書、法律事務所收據、藝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林家豪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第75至79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合議書應連帶給付原告⒈剩餘款項24萬元;⒉違約金105萬元;⒊律師費及訴訟費89,563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剩餘價款24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之法律規範效力。而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藝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再行訂立系爭合議書,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糾紛已有效成立和解契約,並以系爭合議書為依據,原告與藝達公司並受系爭合議書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合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合議書之簽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方(即藝達公司)須給付甲方(即原告)35萬元,惟乙方須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2月1日給付頭期款3萬元,後續乙方應於114年4月l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直至本項約定金額清償為止」 ;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以前項第二款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時,如有一期到期違約未付時,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一次請求乙方賸餘未給付之部分」,可知原告與藝達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35萬元達成和解,如原告與藝達公司違約,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全部款項至明。而藝達公司自113年5月開始未依約給付款項,尚餘24萬元未給付,已如前開認定,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視為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藝達公司一次給付24萬元,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105萬元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約明:「乙方(即藝達公司)於前二條情形,如有 違約未給付時,甲方(即原告)得以乙方應給付之總額(例 如第1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總額35萬元整)為計算標準,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2項約明:「除前項懲罰性違 約金外,如因乙方違約致甲方須提起訴訟時,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等所受損害,均得向乙方一併請求」,系爭合議書第3條已明文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原告本項違約金之請求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洵堪認定。⒉本件違約金請求過高之認定: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 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藝達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已如前述,故藝達公司應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固可認定。然原告自承:藝達公司違約致其所受之損害為應領取之24萬元款項、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上開費用均經原告於本件他項請求在案,自無從重複請求之必要,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藝達公司遲延給付分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而該筆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且藝達公司依系爭合議書須提供同額之本票為擔保,故藝達公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原告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再藝達公司於113年5月1日迄今仍未清償欠款,致原告所受損害、藝達公 司違約情節、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為16%及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系爭合議書上開違約金105萬元之約定 ,約相當於年利率5250%【計算式:113年5月1日違約時欠款 240,000元×5250%×1/12年(遲延還款期間至起訴時約1月)= 105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屬過高,是本院認違 約金應酌減至法定利息上限16%,以此估算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5,248元【計算式:113年5月2日(逾期翌日)至113年9 月10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計4月又8日;24萬元X16%X(4/12+8/365)=8萬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藝 達公司違約情節、原告因追索本件債款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除法定訴訟費用、律師費外)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5萬元,仍屬過高,爰 酌減為24萬元。 ㈢律師費75,000元、裁判費l4,563元部分: ⒈律師費部分: 依系爭合議書第3條第2項約明:「除前項懲罰性違約金外,如因乙方(即藝達公司)違約致甲方(即原告)須提起訴訟時,其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強制執行費用等所受損害,均得向乙方一併為請求」。查:藝達公司未依系爭合議書給付分期價款,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75,000元,有收據、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故原告請求藝達公司給付律 師費用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訴訟費用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藝達公司給付裁判費14,563元部分,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係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為裁判,而本院已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既非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無從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藝達公司給付555,000元(計算式:24萬元+24 萬元+75,000元=5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依系爭合議書第4條約定「丙方(即林家豪)保證對甲方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乙方於第一條至第三條所應負債務。丙方應於乙方違約未給付時,與乙方共同對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藝達公司違約未履行分期款項,應給付原告55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林家豪依系爭合 議書約定具有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第4條約 定請求林家豪連帶給付555,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5,000元(計算式:24萬元+24萬元+75,000元),及自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