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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王筱晴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徐可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曾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為多次性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交往,在交往期間內之109年9月17日、18日、25日、000年0月間某時,一同出遊、過夜並多次為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後再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變更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與甲○○交往,甲○○於交往期間內多次出入被告居所,並以每1至2個月1次之頻率為性行為,故該二人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為10至20次(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月間結婚迄今,育有一女。近年來甲○○因工作緣故認識公司同事即被告,後來原告和女兒週末留宿臺北娘家時,甲○○整夜聯絡不上、隔天早上醉醺醺地回電,原告覺得甲○○行蹤和態度有異,事有蹊蹺,但甲○○長達一年左右拒絕溝通,雙方亦無夫妻之實,當時原告也覺得婚姻無以為繼,日夜精神痛苦夜晚失眠心悸,因而提出離婚請求。最後甲○○終於在111年1月9日,坦承其與被告自109年6月起開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原告也在家中共用電腦中看到甲○○與被告之親密合照、影片。

㈡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和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長達20個月。期間被告和甲○○不僅多次偕同出遊、過夜,並在被告居所內為親吻、擁抱、撫摸,並以每1個月或2個月1次之頻率為約10次至20次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足以動搖原告和甲○○間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長期精神痛苦,並罹患身心疾病。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揆諸近期實務見解,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實則,被告僅於109年9月、10月間與甲○○曾有短暫交往,然嗣後二人早已結束交往關係,回歸各自生活,已無男女私情。甲○○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09年6月至111年1月,惟其對於交往細節均未詳述,是其證述應不可採。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事,亦應考量被告和甲○○僅短暫交往,且被告尚有其父母及年幼之子女須扶養,而原告所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㈢另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已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卻遲於112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倘本院認被告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迄未對甲○○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扣除甲○○之內部應分擔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自98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交往並為如本院卷第37至49頁之裸身擁抱、親吻等親密舉動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兩造就被告與甲○○之交往期間、侵權程度等項有所爭執。

⒉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稱:我是在109年間認識被告,當時我和她都在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同事關係,我們從109年夏天開始交往至111年冬天(意指111年1月),這段期間我們分分合合好幾次;在交往期間內。我會去被告家陪她聊天,也會做男女朋友間會做的事情,例如親吻、擁抱、撫摸、性行為等,不過當時我還是會回家,所以每次去她家幾乎都是八點前會離開,時間不多,通常是聊聊天,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約是1至2個月1次,但我和被告在公司都會見面,所以我去她家的頻率不會很高;當時是因為被告要求我選擇她,要不然她要把我和她的合照給原告和公司其他人,我不想受被告威脅,所以主動跟原告坦承,之後我也在000年0月間離開貿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盡力彌補原告,希望能回到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甲○○雖自陳現盡力彌補原告以回歸正常生活,容有迎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述之疑慮。然觀其針對原告本人親自所詢:「2020年9月17日9月17日、18日,證人是否跟公司同事一同去露營?」、「該次你與被告有無發生性行為?」、「證人露營前有無先跟被告碰面並一起用餐?」、「2020年9月25日,證人是否趁原告與原告姐姐一起去露營不在家時,去找被告乙○○?」等問題(即原告原特定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甲○○並未全然配合原告主張而回答稱:「有,被告也有一起去」、「沒有」、「沒有,原告所指用餐是不同天的事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證人甲○○關於其與被告交往細節之證述:「(交往期間具體內容為何?)我會去被告家陪她聊天,也有做男女朋友間會做的事情,如親吻、撫摸、擁抱、性行為。不過當時我還是要回家,所以每次去她家幾乎都是八點前就會離開」、「(這段期間內,你去被告家中幾次?)…我和被告在公司都會見面,所以去她家的頻率不會很高」、「(每次去被告家中都會發生性行為?)不會,時間沒那麼多。通常都是聊聊天」(見本院卷第130頁),亦無違背常情或明顯偏袒一造之處;再考量證人甲○○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亦屬涉及自身共同侵權行為之不利於己陳述,當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上不利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因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交往,期間為親吻、擁抱、撫摸,並以每1個月或2個月1次之頻率為性行為等情,應為可信。又被告與甲○○上開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足以動搖原告和甲○○間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127,144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11筆(財產總額9,596,958元);被告112年度有薪資所得806,246元、利息所得31,385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246,07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3至16、19至32頁),併參酌被告與甲○○之交往程度(即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影響,以及甲○○已努力修復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允當。

⒍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且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不得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方知悉被告與甲○○之交往事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0年12月9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於與甲○○之原證一對話紀錄中多次直稱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23、25、26、28、31、35頁),再佐以證人甲○○證稱:「(提示原證一即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這些對話紀錄發生於何時?)經我查詢手機,是在2022年1月9日開始發的訊息,後來幾天都有陸陸續續傳訊息」、「(證人有無在2022年1月9日前告知原告你與被告交往的事實?)我不記得了,如果有的話應該也是2022年1月9日前後這幾天」、「(原告何時發現原證三之檔案?)我不確定原告何時發現,當時原告是在我的電腦中的播放器紀錄看到這些影片,當時有質問我,問我是不是跟影片中的女生交往,我應該有回答原告說我有跟影片中的女生交往,然後就應原告要求把影片刪除」(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推論原告應係於原證一之111年1月9日對話紀錄發生前一個月即110年12月9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⒉本院審酌證人甲○○係證稱伊不記得原證一對話紀錄與原告發現原證三影片之時間先後,僅記得二者前後相距不超過1個月等語,是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係於111年1月9日前1個月即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9日之期間內,經證人甲○○告知而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之事實,至原告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之具體明確時間,仍不得而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已知悉乙節僅為其主觀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即難認其時效抗辯有所憑據,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1月9日前1個月即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9日之期間內,知悉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與甲○○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甲○○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本院既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允當,則被告與甲○○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元)。

⒉然原告迄未對甲○○請求損害賠償,則自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9日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就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故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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