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林憲隆 被 告 盛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0,7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0,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委託被告加工、組裝原告指定之產品,被告並安排由第三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負責承包原告之委託,三方訂有「委外代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自111年7月間始陸續委託被告加工、組裝產品。其時間、機種名稱、客戶PO(原告上游客戶下單給原告,原告再委託被告代工)、工單數量、入庫數量、單價、加工金額、含稅金額、出貨單號丶發票號碼等詳如附件所示,其中:㈠如附件項次1-11部分,原告已付款總額新臺幣(以下同)5,843,055元,且被 告已交付訴外人華宏公司號碼FC00000000號發票予原告,顯見被告已收受該款項。惟在代工品項中,附件項次9部分, 被告短少交付20件,項次10、11部分被告並未完成代工,未出貨予原告,而原告已給付被告款項,此部分自屬被告溢領2,692,914元(下稱系爭溢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原告。㈡另如附件項次12、13部分,被告已交貨,但尚未領款,此部分計1,585,660元(下稱系爭未領款)。㈢如附件 項次14部分,係被告之下游廠商東貝公司生產過程中造成之超額耗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計793,463元(下稱系爭耗損金額)。基上,系 爭溢付款2,692,914元,減除系爭未領款1,585,660元,再加上系爭耗損金額793,463元後,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717元(計算式:2,692,914元-1,585,660元十793,463元=1,900, 717元),原告乃請求其中1,900,7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被告託工明細表、華宏公司號碼FC00000000號發票、耗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