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阮瀞萱、鍾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阮瀞萱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63萬6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6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前之民國113年5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任職 盈帥有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司之運動用品行銷業務,明知其並未從事球鞋、健身器材之投資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構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於108年3月至109年8月底,向原告佯稱有球鞋買賣投資方案,內容係先以低價大量取得名牌球鞋,再銷售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家賺取高額差價,保證獲利,期間並可分配利潤云云,被告並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約書」,營造其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間有球鞋買賣交易之合作關係,以為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該投資方案,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向原告詐得363 萬679元(已扣除期間內分配予原告之利潤)。嗣於109年8 月底,被告財務陷入周轉不靈,原告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萬679 元。㈡ 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伊都承認,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伊每期可償還2,0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即原告遭詐欺部分),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63萬679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縱認意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入該條「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非欠缺意思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3日發 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