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珠、張書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許珠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3,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萬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運盈」以 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 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 、第824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3萬3,923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全部都係被告1人所為,被告之上游共 犯,被告已提供給檢察官,況被告亦未分得那麼多錢,帳戶提供者也應共同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水」、「查理」、「鐵觀音」、「師傅」、「丁爺」、「招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供帳戶、領取詐騙贓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7月間,告知上游「水水」等人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某日,在YOU 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時原告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原告下載APP「運盈」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3萬3,923元至訴外人蔡瑗蔆名下之諾淩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先於112年8月8日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50萬 元、同日13時54分許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永 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提領110萬元,嗣再將上開款項交與 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上開款項迄今仍無法追回,被告之行為顯構成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 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被告遵從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360萬元,並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原告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尚有其他共犯,其並未分得那麼多錢,且帳戶提供者也要共同賠償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萬3,923元,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萬3,9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附民字第62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