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明田、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項紀華、徐偉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被 告 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紀華 被 告 徐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徐偉堯、荃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友公司)應將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及5號2樓(下各稱系爭3號2樓、5號2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徐偉堯應自民 國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被告徐偉堯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不足1月部分,按日給付原告833元。㈣被告荃友公司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㈤前三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原告已受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見 板簡卷第11頁)。經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為4層樓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12月2日,於起訴時之 屋齡約為47年10個月,其中系爭3號2樓房屋總面積為72.32 平方公尺、系爭5號2樓房屋總面積為72.32平方公尺,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3號2樓、系爭5 號2樓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均為557,93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015072號函可按(見板簡卷第115至119頁),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 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868元(計算式:557,934元+557,934元=1,115,86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