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收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曾江山、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卓尚杰、鄧德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市竹北區、被告鄧德春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肚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上開合約係為共同合作修繕原告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不動產所簽訂,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新北市金山區,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後續證據調查便利性,因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