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許永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旗下店面之裝修工程係由工程部統籌辦理,被告公司工程部最高主管即訴外人協理黃富承以小包商無法開立發票為由,於民國109年及110年間請求原告公司先墊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小包商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3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發 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約定發票10%之稅金由被告公司負擔 。詎原告公司於111年間與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對帳 並請求返還代墊款至今仍未獲付款。倘認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9年及110年間共給付被告公司旗下店面裝修工程款共333萬元及稅金33萬3000元,被告公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工程款債務清償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合意,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係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洪文豪、洪崇盛、樂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樂鑫公司)、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權仕公司),除款項交付是否屬實以外,原告將款項交付予上開訴外人,並非交付予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其次,被告並無與洪文豪、洪崇盛之交易往來紀錄,亦非被告公司之配合廠商。樂鑫公司與權仕公司為瓦城公司之配合廠商,並無「無法開立發票」之情況。為何不以自身名義向被告公司請款?為何要透過原告付款?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應支付洪文豪、洪崇盛、樂鑫公司與權仕公司工程款之工程名稱、款項內容及與被告公司之關聯性。再者,原告近期以永暉公司與億豐公司名義,對被告與案外人無限廚房陸續提起十件工程款民事訴訟,原告提出之案件均無客觀佐證,目前為止已經開庭之案件原告大多僅要求傳喚遭被告公司解雇之前員工黃富承等人到庭作證,然本案原告與黃富承曾配合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兩者之間恐為共犯關係,本案不明款項內容可能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前員工黃富承之私人交易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或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幫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及與被告公司前員工黃富承及陳芊蓉之Line對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乙節,固有匯款單據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證物欄所示)。然原告係匯款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非匯款予被告,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經由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並經由黃富承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帳戶。然審以被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原告自承黃富承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自可推論黃富承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應僅限於工程招標、議價、施作、驗收、請款等與工程相關之事項,而無調度公司資金之權限,自無從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洽談借貸事宜。又原告公司所提出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係片段不完整之對話內容,並表示無法提出完整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1頁)。而觀之上開Line之片段內容,僅係黃富承或陳芊蓉提供原告公司負責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受款人之原因。基上,黃富承職務外觀並無代表被告對外借款之權限,亦未向原告表示或提出授權證明文件代表公司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縱使依據黃富承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黃富承指定之帳戶,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款項之合意,甚或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應給付予各受款人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承攬廠商之店面裝修工程款等語,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黃富承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或陳芊蓉與原告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均係單純提供受款人之帳戶,及請求原告公司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均未說明匯款原因,自無從認定系爭款項與被告公司之關聯性為何。其次,倘如原告主張其係先幫被告代墊款項予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承攬廠商,再由原告公司開立自身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墊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時,該工程款應已完工且原告公司應知悉代墊之工程款名稱為何,並於代墊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或審理時均不知悉代墊款之工程名稱為何,且自代墊款項至起訴時至少已逾3年,亦未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益徵原告上述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即樂鑫公司負責人石名倫雖於本院證稱:樂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工程只有桃園機場二航廈大心水電、防火門工程。我向義美公司標到義美與機場承租美食街的工程,義美公司負責公共空間的裝修,把空間分割成小攤位出租,小攤位的承租人會自行裝修攤位水電,被告公司承租其中一個小攤位,美食街水電都是我們做的,黃富承直接來找我,請我們去裝修被告承租美食街小攤位的水電,裝修水電工程的金額是95萬,後來追加鐵捲門工程35萬,總共是130萬。我有報價單提供給黃富承,但是沒有跟被告公司簽立 合約,工程在109年2月20日完工,我是109年2月20日就提供95萬元含稅之發票及35萬元追加工程發票給黃富承,發票的買受人是被告公司。但是工程完工後只有給付30萬元,所以我在109年12月14日就去被告公司與黃富承、邱國峰簽署協 議紀錄,內容為工程款要由被告子公司分3期付款給我,目 前工程款都已經付款了,109年10月27日匯款30萬,109年12月21日再匯款30萬,110年1月14日匯款30萬,110年2月4日 匯款40萬,與當初協議內容相符,協議紀錄上面記載由瓦城公司子公司支付,沒有說明子公司名稱,我以為後來實際匯款的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子公司,第一筆是原告匯款的、第二筆是楊清翔匯款的,第三、四筆沒有標示,黃富承說已經匯款了,但是沒有人跟我說是誰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協議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查,第三筆即110年1月14日匯入30萬元及第四筆即110年2月4日匯入40萬元至樂鑫公司第 一銀行之摘要均記載「樂鑫工程」等情,有樂鑫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衡情匯款摘要所記載之事項應係匯款人姓名或匯款原因以利於匯款人事後證明其已匯款之事實,上開2筆匯款摘要記載「樂鑫工程 」,自難以排除係樂鑫公司本人所自行匯款,則證人石明倫證述其不知何人匯款之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其次,證人石明倫原證稱樂鑫公司與被告公司業務僅有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心店鋪之水電工程與追加防火門工程,惟經被告公司提示樂鑫公司於109年1月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頁)後改稱尚有承攬被告公司之瓦斯工程。審以瓦斯工程開立統一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2日,與證人石明倫所證述於109年2 月20日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水電工程及鐵門工程相距僅1月餘,何以能明確指稱與被告間有承攬施作水電等工程 卻不記得有承攬施作瓦斯工程,其是否另有隱情亦耐人尋味。再審以樂鑫公司於所承攬之瓦斯工程施作完成後,提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並檢附與請款單工程名稱相符且經被告公司員工簽名之工程報價單及匯款同意書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樂鑫公司提供之帳戶等情,有工程請款單、報價單、EDI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至239頁 )。反觀證人石明倫證稱樂鑫公司承作桃園機場店鋪水電工程僅提出工程請款單而無經被告公司簽認之估價單,亦無匯款同意書,且第一筆款項係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匯款,樂鑫公司就此與前例不同之匯款方式既未提出質疑,又再予被告公司非財務人員進行所謂協商,由被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匯付工程款予樂鑫公司,此與樂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關瓦斯工程款之請款及付款模式不同,亦與正常廠商間之請款及付款作業流程不同。此項未循正常程序請款之工程是否確係經被告公司發包並施作乙節,自屬有疑。況被告辯稱證人石明倫所證稱由樂鑫公司承攬施作之被告公司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大心店鋪水電工程,被告係以總價金265萬元發 包予權仕公司施作,且已完成付款予承攬廠商權仕公司等情,並經被告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用印申請書、付款傳票及採購付款申請系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7至422頁)。觀諸被告公司與權仕公司之裝修合約書經雙方蓋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自係雙方合意成立之有效契約。再檢視裝修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大心桃園機場T2店水電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名稱及備註(本院卷第353頁),與樂鑫公司所提出之 「大心桃園機場T2店水電工程」請款單之項目名稱及備註(本院卷第221頁)幾乎完全相同。又佐以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通知樂鑫公司提出其所施作桃園機場T2店鋪之水電工程、追加鐵門工程之完工驗收照片,以資證明其確實有施作該工程,然樂鑫公司迄未提出,實難認定樂鑫公司有承作被告公司桃園機場T2店鋪水電工程及追加鐵門工程。綜上所述,證人石明倫之證述及所提資料既有上述瑕疵,自難逕以其證述即認定樂鑫公司有承作被告公司桃園機場T2店鋪之水電工程及追加鐵門工程。況證人石明倫所稱承作之桃園機場T2店鋪之水電工程、追加鐵門工程亦係由樂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與原告主張由其代墊予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小包商工程款,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之情形截然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匯款予樂 鑫公司之30萬元款項係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樂鑫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第查,證人即權仕公司工程處副處長李冠緯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工程案件只有桃機大心店舖的工程,與被告公司接洽的人員是李副理,全名我忘記了,有簽承攬契約,工程總金額大約是300多萬,前面頭款、二期款 都是被告公司付款的,最後一筆尾款是工程公司於三年前付款的,付款的工程公司名稱忘記了,要問會計,我今天沒有帶工程契約,也沒有帶明細資料,庭後再具狀;依照契約,開工之前就要給付工程款,開工日期好像是108年11月還是12月,工程期大概只有35天,我們完工時被告沒有給付任何 工程款,我就跟李副理催款,後來就陸續開始支付,約支付1年半左右才給付完畢,權仕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匯款21萬,110年1月8日收到匯款30萬,是否為大心店舖之 工程款,需要回去確認後再具狀陳報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證人李冠緯證述有關權仕公司承攬被告公司工程之施作情形,核與被告公司上述所提出與權仕公司簽定大心桃園機場店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限自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18日等情(本院卷第339頁)相符。因此,原告發包予權仕公司承作之工程僅有大 心桃園機場店裝修工程乙節,應堪認定。又該工程之總工程價款為265萬元,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18日給付212萬元、同年4月18日給付39萬7,500元、110年6月8日給付13萬2,500元,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會計傳票、採購付款申請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3至422頁頁)。至於證人李冠緯雖證稱該工程總金額大約是300多萬等語,然 當庭表示並未攜帶工程契約或工程明細資料到庭,原告所匯款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需與公司會計確認。經本院諭知證人李冠緯於庭後提提出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契約、工程施作之相關資料、請款單據、被告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等書面資料。證人李冠緯或權仕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提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調查。自難僅以證人李冠緯之上述證述內容即認定權仕公司向原告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0多萬元或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基此,被告就權仕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所示日期匯款予權仕公司之款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予權仕公司之工程款乙節,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再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日期匯款予洪文豪或洪崇盛之款項與被告公司之關聯性為何,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調查。甚且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陳報狀表示尚在確認洪文豪及洪崇盛施作之工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倘洪文豪及洪崇盛確有承作被告公司之工程且 已完工應支付工程款,則黃富承於請求樂鑫公司匯款予洪文豪及洪崇盛時,即有其二人施作之工程之名稱及施工進度等資料,焉有至今仍無法確認給付款項之工程名稱為何之理。益徵黃富承於請求原告公司負責人匯款系爭款項時,應只提供受款人之帳戶資料,從未提供完工應給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此外,原告公司聲請傳喚洪文豪及洪崇盛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予洪文豪及洪崇盛,其2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日期匯款予洪文豪或洪崇盛之款項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至於黃富承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說明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公司借來支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已完工且驗收之工程款,因被告公司遲未付款,向財務主管反應,未獲正面回覆付款日,避免被告公司產生負面形象,故請原告公司先行代墊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黃富承亦無法提出所謂 已完工且驗收之工程款之工程內容為何,亦無法提出檢具完工資料向財務部請款之相關資料,自難依其空泛之說明即認定系爭款項確實為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工程款。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各受款人之工程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與系爭款項之受款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縱因依據黃富承之指示匯款系爭款項予各編號之受款人而受有損失,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乙節,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日期 受款人 金額 證物及頁碼 1 109.08.27 洪文豪 73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23頁 Line對話:第105頁 2 109.09.16 洪崇盛 80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25頁 Line對話:第107至111頁 3 109.10.27 洪文豪 34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27頁 Line對話:第113至115頁 4 109.10.27 樂鑫工程有限公司 30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29頁 Line對話:第113至115頁 5 109.10.27 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31頁 Line對話:第113至115頁 6 110.01.08 洪文豪 30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33頁 Line對話:第117至121頁 7 110.01.08 權仕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37頁 Line對話:第117至121頁 8 110.01.29 洪崇盛 35萬元 匯款申請單:第35頁 Line對話:第123至132頁 合 計 333萬元 發票10%稅金 33萬3,000元 總 計 366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