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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海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8,2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294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10年6月29日曾有緊鄰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地交易紀錄,總面積為241.2平方公尺,總價為2,580萬元,並於備註中記載土地售價為1,800萬元,建物售價為780萬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一層為96.6平方公尺,二層為111.6平方公尺,騎樓為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為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241.2平方公尺,同鄰近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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