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羽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鄭羽媃 鄭楷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鄭邱秀桃 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鄭羽媃、鄭楷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羽媃、鄭楷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羽媃、鄭楷騰(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主張 :訴外人鄭宏文為原告等2人之父,被告之子,獨資經營永 鑫水電工程行。鄭宏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突染重病,將永鑫水電工程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未經鄭宏文之同意,分別於109年6月9 日、109年8月6日、110年3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100萬元、86萬4,000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且於110年6月11日提領現金10 萬5,000元(共計316萬9,000元)。嗣鄭宏文於110年8月13 日去世,原告等2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游紫亘將鄭宏文書寫之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提示予原告等2人,原告等2人始知上開情節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3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親自從系爭帳戶匯款120萬元、86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以及提領現金10萬5,000元之事實,但伊 是經鄭宏文授權後處理的,因鄭宏文生病後,要給伊上開款項作為照顧鄭宏文及原告等2人生活用。雖系爭帳戶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此次匯款是鄭宏文親自所為,與伊無關。另系爭遺囑內容與上開匯款金額及領款經過都不相符,自難採信。故原告等2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宏文為原告等2人之父,被告之子,且為永鑫水電工程行 之負責人。又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9日、110年3月5日從系爭帳戶轉帳120萬元、86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且於110 年6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5,000元。另鄭宏文已於110年8月13日去世,原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帳戶帳 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等2人得否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16萬9,000元本息為公同共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2人既主張被告未經鄭宏文同意,將系爭帳戶內120萬元、100萬元、86萬4,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及提領現金10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2人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鄭 宏文同意擅自匯款、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未經鄭宏文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內12 0萬元、100萬元、86萬4,000元轉帳至被告帳戶,及提領 現金10萬5,000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遺囑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⑴關於120萬元部分: ①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記載:「……二、立遺囑人( 指鄭宏文)所經營永鑫水電工程行,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設有戶名:永鑫水電工程行鄭宏文,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中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遭轉帳 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09年8月6日遭轉帳1,000,000元至鄭邱秀桃帳戶,109年11月11日轉帳41,475元,均未經立遺囑之授權,茲因立遺囑人生染重病,無力請求返還,惟上揭款項應仍屬立遺囑人所有,於立遺囑人往生後,應屬遺產,特此聲明……」(見調字卷第19頁),惟經比 對永豐銀行所提供關於系爭帳戶於109年6月9日、109年8 月6日、110年3月5日轉帳120萬元、100萬元、86萬4,000 元及於110年6月11日提領現金10萬5,000元之交易傳票記 載:120萬元、86萬4,000元、10萬5,000元款項係被告簽 名確認轉帳及提領,100萬元款項係鄭宏文親自簽名確認 轉帳,交易傳票上均蓋有永鑫水電工程行大小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系爭遺囑就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帳戶乙事,雖係表示未經鄭宏文同意,但此情卻與該筆款項之交易傳票顯示係由鄭宏文親自辦理匯款之客觀事實不同之處。則系爭遺囑所載前開內容,已有瑕疵,尚難輕信。 ②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在起訴狀中已自陳鄭宏文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見調字卷第10頁),復參以120萬元款項之交易傳票上蓋有永鑫水電工程行之大 、小章(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鄭宏文授權使用永鑫水電工程行之大、小章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系爭遺囑內容已有前述可疑之處,自難據此推論鄭宏文並無授權被告將12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此外,原告迄今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內120萬元匯款至被告 帳戶係未經鄭宏文授權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自屬無據。 ⑵關於100萬元部分: 依該100萬元款項之交易傳票所載,雖該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內,但該筆款項係由鄭宏文親自簽名、匯款(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原告所謂被告盜匯該筆款行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亦屬無 據。 ⑶關於86萬4,000元、10萬5,000元部分: 雖被告不否認將系爭帳戶內86萬4,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以及有提領現金10萬5,000元之事實,但依系爭遺囑之上 開內容,全無提及86萬4,000元及10萬5,000元有遭被告盜匯或盜領之情,自難執系爭遺囑認定被告有盜匯或盜領86萬4,000元及10萬5,000元之行為。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提及上開款項有遭盜匯或盜領之情,係因系爭遺囑書立時間為110年1月24日,上開款項匯款、領現時間各為110年3月5日、110年6月11日,鄭宏文不可能在系爭遺囑中說明 云云,縱原告此部分說明合乎常情,但原告就該兩筆款項交均未經鄭宏文之授權乙節,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盜匯、盜領上開兩筆款項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萬4,000元及10萬5,000元,顯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盜匯、盜領上開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原告等2人得否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16萬9,000元本息為公同共有? ⒈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盜匯、盜領系爭帳戶內120萬元、100萬元、86萬4,000元、10萬5,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所提系爭遺囑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盜匯、盜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與鄭宏文為母子關係,且被告受委託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眾多,自難單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內120萬元、100萬元、86萬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及提領10 萬5,000元之片面情節,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1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康閔雄